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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失效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1991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失效
  •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 发布日期:1991-03-14
  • 实施日期:1991-03-14
  •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采石及从事其他开采用地(以下简称开采用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采用地应当科学选址,合理使用。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条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履行治理或复垦义务。

第五条农村居民生活自用少量沙、土、石,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挖取。确需在耕地上挖取的,必须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六条不得在铁路、公路、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范围内,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等国家禁止的区域从事挖沙、取土、采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用地的审批管理,并监督、检查开采用地的治理复垦工作。

第八条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开采用地申请书。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开采项目、地点、期限、开采量、用地面积(附四面标志地形图)、水土保持措施、复垦计划。

第九条在河道范围内开采沙、土、石须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十条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开采用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划拨或临时用地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被批准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治理复垦保证书。

征用、划拨土地的,发给《国家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发给《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的,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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