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_:上海市甲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电请人(仲裁申请人):张三,男,40岁,住上海市浦东区56号。 申请人上海市甲一公司(以下简称甲一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正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一公司申请称:2000年5月9日,我公司与张正签订《租房、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需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甲乙任何一方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通过法律解决”。我公司认为根据这一约定,双方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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