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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资讯:借贷中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诉称:

某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某、玉某公司立即偿还某供销社借期内本息合计95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6095元(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15.4%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直至利随本清。

法院查明:

2015年9月28日于某、玉某公司以联营借款的方式向某供销社借款50000元整,约定联营费用750元,期限6个月,2015年9月30日某供销社以现金的方式向于某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于某、玉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0月26日于某向某供销社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某联营款伍万元正,联营费每年玖仟元正,2017年9月29日计算,使用期一年。今欠人于某、兰州玉某铁制品有限公司。”欠条载明“今欠到某供销社联营费贰年联营费,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正)(2015年9月28日到2017年9月28日),今欠人于某,联营费今年年底付清。”

欠款到期后于某、玉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2月10日于某向某供销社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某供销社联营费利润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贰年共计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正)兰州玉某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某”。

2020年9月12日于某、玉某公司向某供销社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某(玉某铁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就2015年9月28日所借兰州市七里河供销联社某供销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至2020年9月28日止使用期限5年,按约定利息每月750元,利息合计45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现作如下还款承诺: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30日前,商品(白酒和红酒)偿还本息总额的50%,即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元整(47500.00);2.2020年12月31日前,现金偿还剩余本息总额50%,即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元整(47500.00)”。

承诺到期后于某、玉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于某系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法院认为:

于某、玉某公司向某供销社某供销社出具的联营借款、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某供销社要求于某、玉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原告、于某、玉某公司在借款时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但双方约定了每月750元的“联营费”,且于某、玉某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认可约定利息为每月750元;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交易习惯及庭审情况综合判断,原、于某、玉某公司双方在联营借款、借条、欠条中载明的“联营费”实质为借款利息。某供销社在庭审中经重新计算明确于某、玉某公司尚欠利息43779元(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8日)、逾期利息3163.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不违反律规定予以支持。

于某、玉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于某、兰州玉某铁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兰州市某供销联社某供销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779元(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8日)、逾期利息3163.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计算逾期利息

典型案例: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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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兴宁律师
魏兴宁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全国律师执业资格。 先后执业于甘肃静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长期专注于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刑事法律业务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代理(二审),办案经验丰富,尽职尽责,多次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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