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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角下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
资深执业律师在线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幸福是什么?

幸福是一个谜,你让一千个人回答,就会有一千个答案。

那么,对于所有的已婚人士来说,幸福其实就是拥有一个幸福的婚姻、组建一个美满的家庭。婚姻家庭,是个永恒的话题,多少年来,一直是所有人关注的焦点,也是世界上最说不清楚的事情之一,更是人们生存所必须经历的一件人生大事。婚姻,有人说它美好,有人说它丑恶。经营婚姻成功的人们赞美它,经营婚姻失败的人们诅咒它。走进婚姻后,人们便开始在决定自己后半生的这座围城里,精心地经营着自己的婚姻家庭。

今年的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其实民法典不是一个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在实行的民事法律进行修改完善,对现在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出的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总之,咱们生活中方方面面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民法典全包了!也因此,它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笔者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今天从律师视角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一、一般规定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既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又是婚姻家庭法规的基本精神,也是婚姻家庭法操作适用的基本准则,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始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计划生育原则。下面我们一一分析。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为了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实施,《婚姻法》作出了两个禁止性规定: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一切公开或者隐蔽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为了保障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婚姻法》也作出了两个禁止性规定:1、禁止重婚。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上的重婚。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在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国家对于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给予特殊的重视和保护。坚持这一原则有助于促进男女平等,发扬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巩固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五、民法典中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部分删除《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实行计划生育。

《民法典》之所以删除“计划生育”,原因仅仅在于生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已由《宪法》明确,而我国对于生育权的基本国策是“有计划的生育”,计划生育是一项行政管理职权,属于行政法范畴,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具体落实,民法典管不着。生育权是公民权利,但计划生育是行政权力。所以,同志们生娃还是要慎重。

二、结婚

结婚,法律上称为婚姻成立。是指配偶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配偶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合法婚姻的建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被民法典所取代)、《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世界各国的法律均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取决于各国法律中的具体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民法典中此规定已删除,据此,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任何疾病都不再是禁止结婚的理由,当事人也不能因患有某些疾病而主张婚姻无效。

但同时,民法典在保障患病一方的结婚及生育权的同时,也保障了另一方的知情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由此可见,患有任何疾病的人都可以结婚,但是应当在婚前将患病情形如实告知另一方,否则,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注: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其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

三、家庭关系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是家庭的最主要构建和衍生方式。在民法体系中,有关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内容虽然数量不算庞大,但地位十分重要。在“家庭关系”一章中,民法典对相关法律规则作出了多处重要修改和完善。

一是明确了夫妻家事代理权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日常家事具有平等的决定权。因此,夫妻互相行使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应有之义。然而,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家事代理权作出规定。这次民法典编纂,确认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明确,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当然,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以家庭日常生活为限,不包括生产、经营等超出日常生活范畴的事项。

 二是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这个问题过去是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这一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一,最高法院先后多次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这次民法典编纂,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即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要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追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可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提出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是吸收婚姻法解释关于婚内分割共有财产之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允许进行分割,以便保持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共有关系的稳定。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特殊情形下进行婚内析产的法律需求。民法典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吸纳进来,提高了立法层级。新规定了关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使得夫妻财产制度更加合理,夫妻共同财产效用得到更好发挥。

四、离婚

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

优点:时间短、费用低、压力小。

缺点:(1)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力;(2)可能会隐藏有后患;(3)当事人从诉讼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4)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 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诉讼离婚

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前面讲到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两种婚姻解除的方式,现在我们结合民法典最新规定。

亮点一:协议离婚设立三十日离婚冷静期,从申请之日起至少31日方可核发离婚证。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根据该规定,在去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时,需要经历第一次提交申请和最终办理离婚证的两个过程。根据该规定,若协议离婚,则必须先冷静等待第一个30日届满,而后在第二个30日内再申请领取离婚证。据此,协议离婚,从申请离婚之日起,最短31日方可领取离婚证,最长60天方可领取离婚证!

此之谓离婚冷静期制度!

亮点二:诉讼离婚,最多起诉两次必须判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

根据前述规定,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最多起诉两次,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此规定,既体现了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亦体现了民法典所规定的自然人人格权之婚姻自主权。

离婚是夫妻一方自主决定的权利,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任何一方不得以婚姻为由限制另一方离婚的权利,但一方得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单方解除婚姻的权利,而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而法院判决离婚,即是对诉请离婚一方的离婚形成权是否成就的确认。确认离婚形成权是否成就的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得离婚形成权即已成就,应判决离婚。基于此,如果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行使离婚形成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婚姻不是卖身契,更不是一方限制另一方自由的枷锁。婚姻以爱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共同去呵护维系。但婚姻不是表达爱的唯一方式,婚姻不再,但亲情、友情可以永存,不应因离婚而伤害彼此拥有的亲情或友情。

五、收养

什么是收养,顾名思义收养就是将他人子女收为自己子女。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

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但是要注意,收养不等于寄养。收养是一种胜似血缘关系却又不是的民事法律行为,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没有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一种委托代养行为。寄养不会改变父母子女的关系。

将《收养法》与《民法典》相关规定对照。《民法典》对《收养法》做出如下调整: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删除了被收养人需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该修改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使十四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将有机会获得收养人的庇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增加了“只有一名子女”也可作为收养人的情形,同时作出了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要求。增加“只有一名子女”也可作为收养人的情形,符合2015年全面放开二孩政策,使得符合条件的已有一名子女的家庭,能够合法接纳新的家庭成员。而对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要求,则是侧重于保护被收养人,不给违法犯罪者伤害被收养人的机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增加了“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的规定,同样是基于2015年全面放开二孩政策而作的修改,这一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或许也能够增加了被收养人被收养的几率;该条第二款,是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删除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限制”及本条第一款“呼应二孩政策”而做的修改,同样是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提高了被收养的可能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对于无配偶收养者的限制,从此前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修改为“收养异性子女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后者既包括“男性收养女性”也包括“女性收养男性”,扩大了“年龄差要求”的适用范围,在保护未成年女性利益的同时,也开始注重保护未成年男性的利益。

六、继承

继承是按照法律或遵照遗嘱接受死者的财产、职务、头衔、地位等。继承,关系着自然人死亡后财产的传承,事关千家万户。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后,从1985年起施行的继承法将被替代。从妥善管理遗产,到减少遗产纠纷,民法典在继承编中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

亮点一、录像、打印等遗嘱形式被认可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现行继承法并未明确录像、打印等形式遗嘱的订立形式和要求,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民法典对录像、打印等形式遗嘱的订立形式和要求作出了规范,明确了其法律效力。

亮点二、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一个人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况,虽然现行继承法规定以最后一份为准,但如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民法典对此作出修改,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亮点三: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引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对各种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及所需要承担的责任。遗产管理人的协调可以有效减少各方争执,满足多元化遗产分配需求,利于社会稳定。  

亮点四、增加继承“宽恕制度”

此次民法典继承编的一个突出特色,就是设立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在列举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五种行为的同时,民法典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宽恕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这一制度实际上是给了继承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体现了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规则设计。

 总而言之,民法典内容涵盖老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个人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每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每个组织的业务活动都离不开它的规范和保护。

通过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知识,我们也许会感慨良久,无论婚姻家庭问题多么复杂,有一个朴素的道理,我们应该铭记: 婚姻美满,家庭才能幸福,家庭幸福,社会才可能稳定和谐。“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所以要珍惜缘分,学会包容对方,为了子孙后代,也为了我们自己,让我们珍惜生命! 珍视婚姻! 珍重家庭!

作者:蒋博律师
(蒋博律师,执业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会计从业资格,全球最大规模律师事务所、全球最具品牌知名度排名第二律师事务所(大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成劳动与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大成武汉刑事委员会委员,湖北省应对新冠疫情律师团成员,鄂州市楚商联合会法律顾问组律师,曾为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中国航天三江集团(央企)、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等政府、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在中国,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五点七(0.057%),本律师代理的刑事案件曾两次获得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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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博律师
拥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会计资格证,全球最大规模律师事务所、全球最具品牌知名度排名第二律师事务所--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大成劳动与行政法委员会,大成武汉刑事委员会委员,湖北省应对新冠疫情律师团成员,鄂州市楚商联合会法律顾问组律师,曾为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中国航天三江集团(央企)、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等政府、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在中国,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五点七(0.057%),本律师代理的刑事案件曾两次获得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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