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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下的违约金法律性质解析
我国《合同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都提出了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适当调整的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如何调整、是否调整根据各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造成民商事审判中的案件结果差异较大,也成为学界的争议焦点之一。

回归到问题本身,我们尝试追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是什么?

有学者认为是补偿性质,是为了弥补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也有学者认为是惩罚性质,认为是惩罚违约行为的当事人。当前的主流观点是认为,违约金兼具了以上两种性质,是一种以补偿性为主的惩罚性为辅的性质。

最高法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明确提出了:“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违约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
明确了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之后,根据最高法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权衡标准讨论,重点在“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该条揭示了在合同约定违约金之后,法官依据职权调整的判断规则。

首先,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基准的衡量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提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该条理解,“造成的损失”比“实际损失”是要做广义理解的,造成的损失会存在合同解除后,再次缔约时承受更高买卖成本的损失,也可能是和其他方签订合同的机会损失。同样,也包含对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的预见。

其次,合同履行程度也是对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的重要的判断标准之一。履约程度达到30%的合同与履约程度达到90%的合同,双方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其实已经根据合同的履行程度发生了改变,该标准通常是出现在货物买卖合同之中,分期履行的货物,已经交付30%出现违约和已经交付90%出现违约,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势必不同,因此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程度进行适当的调整。

另外,当事人的过错也是违约损失的重要的判断标准之一。虽然当事人的过错不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在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认定之上存在重要的意义。违约方因为主观的过错行为,恶意违约,违反契约精神,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因为房屋价格突然上涨导致的卖家违约不再买卖房屋与因为卖家过失等原因造成房屋损毁导致的履约不能之间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不同的,因此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的程度上,需要相互区分。

最后,预期的利益以及当事人的缔约地位是存在关联性的。这两点可以作为同一标准来判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合理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之中,是否体现了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否要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是否是平等的违约责任,也是法官在判断约定违约金的高低与否、是否应当进行调整的重要标准。

因此,总结来看,是否要调整违约金的金额,应当先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一般而言不予调整。但是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行调整以及《民法典》585条进行调整,但是应当明确调整的权衡在于合同的意思自治的自由与利益的均衡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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