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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有哪些?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类型与归责原则

(一)教育机构直接侵权时的侵权责任及归责原则

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责任,是指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在校、在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区分了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分别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当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普通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后,才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倘若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了人身损害,就推定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只有在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后,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及归责原则

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时,教育机构因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的就是此类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所谓“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应当排除以下人员:其一,教育机构自身的工作人员(如教师、职工等),以及因劳务派遣而由教育机构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如保安、保洁人员等);其二,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践中,第三人侵权而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典型情形是,犯罪分子为报复社会而进入幼儿园、学校内行凶,残杀儿童或学生,而学校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护学生。事实上,在第三人实施侵权时,教育机构所承担的义务,在性质上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预防或制止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相似。

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因健康等原因而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残疾人在教育机构接受特殊教育或职业教育时,教育机构也应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二)受害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

民法典第1199条至第1201条明确列举的“幼儿园、学校”是最主要的教育机构。除幼儿园、学校之外,教育机构还包括各种专修(进修)学院、培训(补习)学校、培训(补习)中心等。教育机构既可以是政府、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也可以是企业、个人设立的;既可以是进行普通教育的,也可以是对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的,还包括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设立的一些专门学校。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非教育机构的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即便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199条的过错推定责任。

所谓“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即正常的教学教育活动期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此外,只要是属于学校等教育机构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是否在教育机构的场所内进行,无关紧要。例如,学校组织学生春游、安排民乐团的成员外出表演,或者学校委托具有教育培训资质的教育机构组织拓展训练等时间,仍然属于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要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

原则上,学生在进入校园之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之后的时间不属于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但是,如果学校违反规定擅自提前放学或者因其他不当原因使学生被迫提前离开学校,令学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而遭受人身损害,学校仍应承担责任。

(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

教育机构之所以承担侵权责任,根本原因在于其有过错,即 “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管理职责实际上就是指教育机构负有的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违反了该职责,教育机构就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发生的时间、直接加害人是谁、教育机构的种类与管理模式、收费高低等因素,对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行全面的考量。此外,损害事件是否曾经发生过,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也会发生重要影响。如果损害事件此前曾经发生,而学校仍未采取措施,致使同一性质的损害事件再次发生,就应当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
教育机构
三、法律后果

(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承担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遭受人身损害,则由该直接侵权行为人作为第一位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只是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就是避免教育机构承担过重的责任。毕竟,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是第三人,而非教育机构。

补充责任意味着,首先,教育机构不是第一位的责任人,而是第二位责任人。教育机构享有类似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教育机构只是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才是直接原因。其次,只有在根本无法找到第三人来承担责任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补充责任。如果找到了第三人,第三人也依法承担了责任,就不存在适用补充责任的问题。再次,教育机构承担的不是全部的补充责任,而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依据过错的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适应的补充责任。最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由于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故其可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此外,如果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的免责事由,教育机构也可以免责。

(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程序法问题

如果因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受害人当然可以仅起诉教育机构,但是,如果加害人是同为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可以追加实际加害人及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是教育机构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仅起诉第三人的,法院不应追加教育机构为共同被告,但是,此种情形下,受害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则应当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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