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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来解析跳单购房无需违约金情况
2019年10月21日,海德中介经营者陈美华及其女儿带殷淑飞至金水名都房屋看房,同时在场的还有该房屋原房主纪某。

2020年8月25日,金水名都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殷发祥、王才华。

以上事实,有海德中介提供的看房视频、殷淑飞提供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殷淑飞申请证人纪某、殷某到庭作证。

证人纪某陈述,其与海德中介、殷淑飞都没有关系,和海德中介没有签订委托协议,其把房子挂在58同城上卖的,有中介带人来看房,是陈美华女儿带殷淑飞来看的房,因为其还没有找到住的房子,就说不卖了,后来其找到了住的房子,其和殷淑飞的妹妹殷某是认识的,都是同一个小区,后来在小区碰到了,其就问殷某她们房子买了没有,要是没有买,其这套房子还卖的,可以卖给她们,如果她们已经买了其也不强卖,有十几个中介带人去看过房子,从看房到卖房大概相隔一个半月,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是殷某的父母,后来来的是殷淑飞父母和妹妹,其签订合同是和殷淑飞父母签的,殷淑飞也在场的。

证人殷某陈述,其与海德中介没有关系,殷淑飞是其姐姐。涉案房屋的原房东和其认识的,都是一个小区的,海德中介带其姐姐殷淑飞去看房其也去的,当时其一看发现认识房东的,后来第二天房东又说不卖了,之后又过了一段时间,其也跟别的中介去别的地方看房子的,之后在小区里晒太阳,房东看到其问其父母房子买了没有,其说没有,然后她说她房子还卖的,可以卖给她们。
海德中介质证后认为,证人说的过程基本是对的,但是遗漏了一个过程,其带殷淑飞到房东家中谈过价格,但是谈价格的时候没有录音录像,后来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殷淑飞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跳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海德中介请求殷淑飞支付中介服务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海德中介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殷淑飞之间签订有书面居间合同或居间协议;
2、海德中介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殷淑飞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价值以及中介费用的计算方式达成过一致意见;
3、涉案房屋的出售信息系由原所有权人纪某发布于互联网,任何人均可以知晓该出售信息,海德中介不是涉案房屋的独家代理中介,纪某也未就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委托过海德中介,根据纪某的证言及涉案房屋的过户时间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由纪某单独出售,后于2020年8月25日变更登记至殷发祥、王才华名下,海德中介也未能举证明其在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中起到了促成作用或提供了媒介服务;
4、海德中介虽曾带殷淑飞看过涉案房屋,但根据宜兴市本地中介的行业习惯,看房是免费的,海德中介亦无权就带殷淑飞看房的行为向殷淑飞主张费用。综上,海德中介请求殷淑飞支付中介服务费6万元,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海德中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出售信息系由原所有权人纪某发布于互联网,任何人均可以知晓该出售信息,纪某未就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委托过海德中介。虽然海德中介曾带殷淑飞看过涉案房屋,但根据现有证据,纪某在殷淑飞看房时明确表示房屋不卖,证实双方当时并未就房屋价款等买卖事宜进行磋商。即便事后涉案房屋由纪某出售给殷淑飞的父母,亦不能直接推定该房屋买卖行为系海德中介居间促成。由于海德中介与殷淑飞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双方也未就中介费用的计算方式达成合意,海德中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殷淑飞之间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故海德中介以带殷淑飞看房已完成中介义务为由要求殷淑飞支付中介服务费6万元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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