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1-21 17:34浏览量:1989
案情:
    张某与汪某原系夫妻,2006年12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定离婚,离婚时,两边未对夫妻一起日子所负的债款进行处理,离婚4个月后,原告张某向法院申述称其与汪某离婚前,即夫妻一起日子期间尚欠外债4万元,离婚后,张某已悉数还清,申述要求汪某承当债款的一半2万元。
不合:
    法院在审理时,存在三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该4万元债款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夫妻一起日子所负,应当一起归还,张某在悉数清偿4万元债款后向汪某追偿2万元,法院应予支撑。
第二种定见以为,该4万元债款系夫妻一起债款,本该以夫妻一起产业归还,一起产业清偿后,因姚某患病,日子困难,张某还应以个人产业给予汪某经济协助。张某若在离婚时提出债款清偿问题,明显因小失大,故张某成心躲避债款问题,这样既多分得一起产业,又躲避对汪某应尽的经济协助责任。故张某在离婚后申述汪某追偿债款的诉请,法院不能支撑,应予驳回。
    第三种定见以为,张某在清偿夫妻一起债款后向汪某追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撑,至于张某与汪某就该项债款各自应担负的比例,应视张、汪的日子状况,经济承受能力而定,张某经济条件较好,身体健康,而汪某日子困难,身患疾病,可判定张某承当债款的大部分或悉数,汪某少担负或不担负。
分析:
    笔者附和第三种定见,理由为:该债款系夫妻一起债款,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则:“离婚时,原为夫妻一起日子所负的债款,应当一起归还。一起产业缺乏清偿的,或产业归各自一切的,由两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定。”本案张某与汪某的一起产业足以清偿债款,但因离婚时两边出于各自的利益考虑,谁都没有提起欠债之事。离婚后张某已还清悉数债款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则:“一方就一起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离婚协议或许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建议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撑。”本案张某所诉债款尽管没有在离婚协议或法律文书中提起,但被告对此一起债款是认可的,此债款系夫妻一起债款两边无异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在还清悉数一起债款后,张某向汪某追偿是张某依法享有的权力,张某有诉权,至于追偿的金额,涉及到债款分管问题,对张某的该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据案子的详细状况而定。要视夫妻各方的产业状况、收入状况、现有日子状况、经济承受能力,确认各方应承当债款的详细金额。假如一方经济状况欠佳、日子困难,且与对方的经济实力悬殊较大,可判定少承当或不承当债款。就本案的实际状况,汪某身患顽症,需长时间医治,日子困难,且在离婚时未能得到张某的经济协助,可判定汪某少承当或不承当该一起债款。
作者:会昌法院 钟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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