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0-03 01:00浏览量:2857

1991年12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劳作服务公司签署了为期10年的劳作合同,期限自1991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两边实行至1997年8月原告下岗失业,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合同规则由单位交纳17%,个人交纳3%)足额交纳至1999年年末,2000年、2001年养老保险费用悉数由原告自行交纳,1997年8月今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也未给予其它福利补助待遇。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为处理退休手续,与被告补签劳作合同一份,合同实行期限1996年1月6日至2001年11月30日,并经劳作部门鉴证收效,原合同报废。2001年11月21日原告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出申述,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补发作活费、处理住宅、发放各种补助费用,裁定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述超越裁定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各项恳求,判定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9月至2001年11月的根本生活费652.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它恳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吊销裁定判定书,责令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发1996年至2001年11月的生活费、住宅补助、取暖费、医疗保险金、住宅公积金,补偿其经济损失。某劳作服务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2000年、2001年养老保险金的内容现已超越法定裁定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二、原告提出原始合同自1996年1月应报废的建议,没有现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以为原合同在新合同未签定之前一直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权不实行新合同条款,也谈不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补发作活费、住宅补助及取暖费等费用的建议没有法律根据,恳求法院在查明现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审判]
此案受理后,经揭露开庭审理以为,原、被告1991年签定的劳作合同合法有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施行今后,该合同根据的行政法规已报废,合同自行停止,至此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由原、被告按合同规则比例足额交纳,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劳作联系连续至1997年9月,原告下岗待工,其工资待遇停发,此刻原告的合法权利即遭到损害,特别2000年1月起由原告自己交纳悉数养老保险费用时,原告也应知道其权益遭到损害,而原告在2001年11月21日方提出裁定恳求,其恳求现已超越法律规则的60日的裁定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的规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劳作争议诉讼有必要通过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的判定。提出裁定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作争议发作之日起60日内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提出书面恳求。” 本案中原告在其权益遭到损害四年之后提出裁定恳求,确已超越裁定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原告的诉讼恳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3条之规则,判定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某劳作服务公司的诉讼恳求。原、被告两边接到本院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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