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承揽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25 13:50浏览量:1139
房子建筑承包合同胶葛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5)石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陈xx,男,1961年9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别建筑承包者(农人),住本县大歇乡双会村团堡组(原双笕村蓼叶组)。
托付代理人谭xx,南宾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68年7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桥头乡街上。
托付代理人李xx,男,1962年6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本县桥头乡街上。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房子建筑承包合同胶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涛于2005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榜首次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5年8月10日由审判员彭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春阳、马文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榜首审一般程序第2次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托付代理人谭xx,被告陈xx及其托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完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4日签定房子建筑承包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在桥头新场镇的三楼一底两间砖混结构私房。原告经过5个月的建筑,房子主体工程已竣工。但是,被告以“不能如期竣工为由”,于2004年8月5日未经原告赞同强行搬进第三、四楼寓居,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其尾欠工程被告另找人做完。被告付出了部分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核算,被告还敷衍出原告工程款23378元,但被告拒付。恳求判令被告付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378元。
原告为支撑自己的诉讼建议,在举证期间内举证如下:
1、合同书。
2、原告代理人搜集的证人冉从华的证言。①陈xx包工包料建筑陈xx之房,2004年正月20日出场施工,6月22日下班;②8月初,陈xx建好主体工程后,陈xx未经赞同就搬进三、四楼寓居,致使陈xx无法施工,尾欠工程陈xx另找人做完。
冉从华出庭证明:陈xx请他担任主体工程建筑,他于2004年正月20日出场施工,建筑了两楼半,同年6月20日左右脱离,之后再未回来施工。剩下的工程是谭遵华做完的,陈xx与谭遵华之间是怎样讲的价不清楚。
3、证人孙光平的证明。2004年8月初,陈xx请他去粉刷其房子的底楼和第二层楼,去时看见主体工程已竣工,有的楼层已粉刷,陈xx以搬进第三、四楼寓居。
4、证人谭遵华证明。①陈xx经过代金荣叫他去做陈xx房子的三、四楼主体工程及粉刷;②2004年 8月初,陈xx搬进三、四楼寓居导致陈xx无法施工,尾欠工程陈xx另找人做完。
5、建房合同免除协议及收条。以证明陈xx与一起签定建房合同的余跃祥、陈斌等免除了合同,而未与陈xx免除合同。
被告陈xx质证以为:对合同书无贰言;对原告代理人搜集的冉从华证言有贰言,他只建筑了一楼一底,他未建筑也未参加建筑第三、四楼,其对三、四楼的建筑状况不清楚;对冉从华出庭证言只对其证明第三楼他建筑了一半有贰言,他只建筑了0.5米高,其他无贰言;原告供给的谭遵华的证言不实在,与被告搜集的谭遵华的证言不相符;陈斌等人免除建房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不彻底实行合同,从2004年开工,只建筑了一楼一底,于同年6月就不做了,原告开具算帐清单后又反悔。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其付出了工程款22980元。第三、四楼不是原告建筑的。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3378元工程款无依据。只能按原告出具的算帐清单给付工程款。
被告为支撑自己的诉讼建议,在举证期间内举证如下:
1、合同书附曾瑞华房子施工图纸及阐明。
2、证人刘成兰、曾瑞华、余跃祥、陈斌证明。陈xx只建筑了一楼一底,因质量问题于2004年6月30日经桥头乡政府安排调停。三、四楼是谭遵华建筑完的。
3、桥头乡政府安排调停的记载。原、被告因为房子质量和价格发作争议,由桥头乡政府安排调停。
4、证人杜明发(桥头乡政府分担移民场镇建造的副乡长)证明。(1)因房子质量问题,陈xx与多家业主扯皮;(2)陈xx无建房功用。
5、证人谭遵华证明。陈xx房子之剩下主体工程(三、四楼)是陈xx请他建筑的,悉数建筑资料是陈xx供给的,他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28元计工价;薪酬是陈xx交给他的,与陈xx没有建筑上的联系。
6、谭遵华出具的领条三张。合计领到陈xx薪酬5390元。
7、陈xx供给给陈xx的算帐清单(陈xx之子陈飞书写)。证明:(1)陈xx建房高度是一楼一底的主体,竣工后的造价是200元/平方米x228平方米=45600元;(2)陈xx未竣工工程价值20043元;①贴外墙砖费用2334元,②门3708元,③窗2081元,④日杂薪酬353元,⑤安水管及资料400元,⑥贴地板砖费用6265元,⑧粉墙薪酬1482元,⑨水泥980元,⑩灶1000元;(3)陈xx已付工程款22980元;(4)陈xx尚敷衍陈xx45600元-20043元-22980元=2577元。
8、陈xx及其妻子马兹英出具的领条四张。以证明陈xx因建筑一、二楼合计领到陈xx工程款22980元。
9、陈xx供给的建筑资料之费用收据(含领条)十张。以证明在建筑三、四楼时供给了沙、碎石、钢筋、水泥、瓦、木材等建筑资料。
10、粱统华出具的领条。其领到陈xx房子内粉刷薪酬1600元。
11、相片三张。以证明陈xx房子有质量问题。
另,陈xx在庭审中供给了陈xx领其7000块砖的砖票。以证明其已还陈xx在三楼所建约1米高墙体部分的砖。 陈xx质证以为:⑴对曾瑞华、余跃祥、陈斌、杜明发的证言有贰言,证言是否实在不谈,其取证程序不合法,曾、余、陈与原告有利害联系,他们的房子也是原告建筑的;(2)桥头乡政府的调停与本案无关;(3)谭遵华领条是否实在,原告未核实;(4)结算清单是其子写的,有他、陈xx在场,结算清单是三张,陈xx只供给了两张,其时还算了三、四楼的砖钱,陈xx应该给付他5700多元,陈xx只供认给5000元,他不供认,后来他供认了,陈xx又不供认;(5)对原告领款22980元无贰言;(6)被告购买的建筑资料不能证明用在被告的房子上;(7)领7000块砖现实,不是还三楼已建部分的砖,是抵四楼的预付款。
因为原、被告供给的本案的要害证人谭遵华的证言不共同,在榜首次开庭后,于2005年7月28日本庭携原、被告一道对谭遵华进行了核实查询。谭遵华证明:(1)陈xx与代金荣签定了建房合同,代喊他去做,他去后看了合同就当着陈xx、陈xx以及其他几个业主的面撕了合同,直接与业主发作建房合同联系;(2)其与陈xx达到的是包工不包了的建房合同,在建房过程中彻底听陈xx的,薪酬也是陈xx付出的;(3)去陈xx房子施工时,看见建筑了一楼一底的主体,第三楼建筑了约一米高,地下还有3-4千砖。
原告陈xx质证以为:谭遵华撕合同现实,但他说的不实在,建筑资料、东西是原告供给的。
被告陈xx对谭遵华的证言无贰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原告建筑了一楼一底的主体(224平方米)和三楼一部分的现实不争,对被告已付出原告22980元工程款的现实不争,本院予以承认。本案现实部分的争议焦点是:1、一、二楼未竣工程之价值多少?2、被告房子之三、四楼是否原告承建结束?现依据原、被告的陈说,举证、质证以及法庭审理状况剖析确认如下:
1、一、二楼未竣工程之价值问题。
原告陈xx(乙方)与被告陈xx及曾瑞华、陈斌、余跃祥(甲方)于2004年2月4日签定合同书,约好:(1)按曾瑞华房子的施工图纸阐明为准,检验质量;(2)按200元/平方米计价,每户另加1000元,上、下工小费150元;(3)实施全承包,关门插锁,水电进屋,甲方进屋住人;(4)每层盖板后,甲方按50元/平方米付款给乙方;工程竣工付清余款,如甲方在二个月内不付清余款,乙方自行处理房子;(5)、从出场施工起最长6个月内竣工。
原告雇请冉从华担任主体工程的建筑,因为原、被告对房子的质量、建筑面积、室内装饰、建筑资料等未作详细约好,在房子建至二楼时两边为质量、建筑价格等问题发作争议,冉从华于同年6月22日下班脱离。
因为原、被告均未供给一、二楼未竣工程价值之依据,在庭审中争议较大,被告在庭审中陈说的未竣工程各项价格之和(30000元左右)与被告在一、二楼施工期间已付出给原告的工程款(22980元,其间800元是在之后付出的)相加已超过了一、二楼的工程总造价(45600元),是不客观的。本案系给付之诉,原告应对其建议的给付金额承当彻底的举证职责,不然应承当晦气的法令结果。原告未能对其建议金额供给依据,但被告乐意依照原告出具的算帐清单给付一、二楼的工程款尾欠,本院予以采用,一、二楼的工程款尾欠是2577元。故本院承认被告尚欠原告一、二楼工程款2577元。
2、被告房子之三、四楼是否原告承建结束之问题。
原告在建房过程中罢工后,于2004年6月30日经桥头乡政府安排调停,原告表态在10日内康复施工,一个半月竣工。随后,原告与代金荣签定建房合同,约好由代金荣完结剩下主体工程,代便告诉丰都县高家镇桐子村一组的谭遵华到桥头街上建房。谭遵华到桥头街上后,看了原告与代金荣签定的合同,了解到原告正与被告在扯皮,便当面撕毁合同,要求与被告直接发作(承包)联系,所以被告与谭遵华从头达到口头协议:按28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建造余后工程。竣工后,被告已付清了谭遵华的建造薪酬。
确认被告房子之三、四楼是否由原告承建结束,要害在于怎么确认谭遵华撕毁合同并与被告从头达到口头协议的行为。首要,在本庭核实原告与代金荣签定建房合同的有关状况时,原告陈说:约好按35元/平方米给付代金荣薪酬,他的一份合同已丢掉,其没与谭遵华谈建房合同的事。原告的陈说与本庭调取的谭遵华的证明是共同的。被告与谭遵华的口头协议改变了原告与代金荣的合同内容,原告将主体工程转包也未征得业主的赞同,原告在谭遵华撕毁合同后也未与之从头签定合同,故谭遵华撕毁合同并与原告从头达到口头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不接受原告与代金荣的合同内容而从头缔结合同的行为。其次,被告举示了很多依据证明其在谭遵华建筑三、四楼时供给了建筑资料,而原告没有举示供给建筑资料和实践办理方面的依据。尽管被告也未举示其购买砖的依据,但依据“谁建议,谁举证”的准则,原告建议被告房子的三、四楼是其建筑,并供给了建筑资料等,故此项依据应由原告承当举证职责,原告举证不能,因而应承当晦气的法令结果。别的,原告供给的证人冉从华的证明和其出庭证明不共同,他建完一、二楼就脱离桥头乡,他未参加三、四楼的建筑,故其证明三、四楼系陈xx建筑的证明力不强。原告供给的其他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建筑了三、四楼。据此,不确认被告房子之三、四楼是原告建筑的。
本院以为,原告在其经济实力不济的状况下一起与多家业主签定包工包料的建房承包合同,并一起开工建造,在建造中,原告将主体工程又转包与别人,建房操作不标准;因为合同约好含糊,内容不详细,致使于原告与多家业主在施工中因质量、标准以及经济等问题发作胶葛,置自己于被迫的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建议,有职责供给依据。而原告未能供给其建议被告应给付其23378元工程款的依据,也未能供给被告房子之三、四楼由原告建造的依据,但原告已实践建筑了被告房子之一楼一底之主体,依据权利责任共同的准则,一楼一底之总造价扣减被告已付出的工程款和尚未完结的工程价值,尚余的工程款,即2577元,被告敷衍出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好的在工程金额外加1000元和上、下工小费150元,原告虽未完结悉数工程,但被告与别人未经原告赞同而从头签定合同,因而不能扣减,应一起付出与原告。被告供给原告收其7000块砖的收据,以建议已还原告在第三楼已建部分的砖,原告建议是抵四楼的预付款,但无依据证明被告房子之三、四楼是原告建筑,故对被告的建议予以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零六条、榜首百零八条、榜首百一十一条之规则,判定如下:限被告陈xx在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陈xx工程款(2577元 1000元 150元)3725元。
案子受理费940元,其他诉讼费1560元,由原告陈xx担负1700元,被告陈xx担负800元。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起,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子受理费。递送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请求的,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理。
两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定发作法令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实行判定的悉数责任。一方不实行的,自判定内容收效后,权利人能够向本院请求强制实行。请求实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令文书规则实行期间的最终一日起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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