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知识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1-23 07:06浏览量:713
稳妥合同的胶葛越来越多。但我国稳妥法的立法等原因,并不完善,胶葛发作后为了更好的处理胶葛,以下几点是有关稳妥合同胶葛中的一些法令问题的剖析:
稳妥合同的效能
稳妥合同与合同法规则的相同,“收效”与“建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稳妥合同的建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稳妥合同的首要条款达到共同协议;稳妥合同的收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两边已发作法令上的效能,要求当事人两边遵循合同,全面实行合同规则的职责。①依据合同法的原理,稳妥合同的建立与收效的联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建当即收效,两边便开端享有权力,承当职责;二是合同建立后不当即收效,而是比及合同收效的附条件建立或附期限抵达后才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的规则,稳妥合同若要有用缔结,最首要的条件便是当事人有必要具有相应的缔约才能,并在稳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明实在。
签定稳妥合同大致包含以下几个进程:(1)投保人的请求,填写稳妥单;(2)投保人与稳妥人确认稳妥条款,并阐明付出稳妥费的办法;(3)稳妥人检查投保单,决议承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稳妥人出具稳妥单。那么,在此进程中呈现的险保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稳妥合同的有用缔结是什么联系。
1、稳妥单与稳妥合同效能之间的联系
《稳妥法》第12条规则,“稳妥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稳妥单或其他稳妥凭据,并在稳妥单或其他稳妥凭据中载明当事人两边约好的合同内容”。现在对稳妥单的签发问题,大体有两种建议:肯定说以为稳妥单是合同建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以为投保人与稳妥人就合同条款达到协议后合同建立,稳妥单仅仅合同建立的证明文件。②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稳妥单签发之前的稳妥事端发作,是否要由稳妥人承当职责的问题。从法令上讲,稳妥单并非稳妥合同自身,而是稳妥合同建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据。
从前文剖析可知,稳妥合同当事人经过要约和许诺的进程就某项稳妥业务达到协议今后,就意味着稳妥合同现已建立,至于稳妥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补偿职责,除非两边当事人约好以签发稳妥单作为稳妥人许诺的仅有方法。我国合同法第44条也规则,“ 依法建立的合同,自建立时收效”。并且,稳妥单签发是由稳妥人操控主动权,若以稳妥单签发作为合同建立要件,必然加剧投保人的下风位置,难以发挥稳妥的经济保证功用。国外立法例对稳妥合同建立是否以稳妥单为要件有类似规则:稳妥人出具稳妥单,但假如两边当事人意思表明没有共同,则稳妥合同不得建立,当事人不受法令束缚;稳妥人尽管没有出具稳妥单,但稳妥人承受被稳妥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稳妥合同建立,两边当事人得受稳妥合同的束缚。
2、交纳保费与稳妥合同效能之间的联系
《稳妥法》第13条规则:“稳妥合同建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好交给稳妥费;稳妥人依照约好的时刻开端承当稳妥职责”。这条规则使人对稳妥合同的收效发作了不合:一种定见以为稳妥合同归于实践合同,只需稳妥费交纳之后方收效;另一种定见以为稳妥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需两边经过要约和许诺阶段,稳妥合同即告建立收效。稳妥合同应归于诺成性合同,它的建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假如当事人约好,稳妥合同须至稳妥法交清时才收效,那么这仅仅当事人约好的稳妥合同何时收效的一种附加的推迟或中止条件罢了,与稳妥合同的建立是两个概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稳妥人承当稳妥职责是稳妥合同建立后两边各自独立承当法令规则的职责,两者是并排联系,而非次序联系。稳妥合同建立后,投保人承当依照约好交纳稳妥费的职责;一起,稳妥人依照约好的时刻开端承当稳妥补偿或给付职责的职责。因而,交纳保费不是稳妥合同有用缔结的要件。
3、稳妥利益准则与稳妥合同效能之间的联系
稳妥利益准则作为稳妥法的一项重要准则,其效果在于能有用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避免发作道德风险的发作。稳妥利益准则是指投保人对稳妥标的应具有法令上供认的利益。我国《稳妥法》第11条第1、2款规则:“投保人对稳妥标的应当具有稳妥利益。投保人对稳妥标的不具有稳妥利益的,稳妥合同无效。”因而,现行稳妥法将稳妥利益作为稳妥合同的一个效能要件。可是,假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稳妥利益,然后在稳妥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丢失稳妥利益,而在今后的某一时刻又获得稳妥利益,如此重复几回,是否稳妥合同也在有用和无效之间来回重复?这必然形成不合理的费事。
因而,有人从现代稳妥的开展视点,以为稳妥利益不是稳妥合同的收效要件,而是稳妥丢失补偿准则起效果的要件。从现行法视点考虑,稳妥利益准则作为稳妥合同有用缔结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有必要恪守的。但从财产稳妥的开展视点,将稳妥利益准则扫除在稳妥合同的收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稳妥补偿和补偿的条件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由于跟着现代稳妥业的开展,人们对财产稳妥利益有了更为深化的了解,财产稳妥的意图在于添补被稳妥人所遭受的危害,稳妥利益准则要求被稳妥人在稳妥事端发作时对稳妥标的有必要具有稳妥利益。投保人对稳妥标的是否具有稳妥利益并无实际意义,并且要求投保人对稳妥标的具有稳妥利益还会添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稳妥合同而言,人身稳妥利益在缔结稳妥合同稳妥单收效时有必要存在,不然稳妥合同无效。可是在被稳妥人逝世时,稳妥利益是否存在对稳妥合同的效能不发作影响,由于人身稳妥合同并非添补危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稳妥人具有的稳妥合同收效时的利益对人身稳妥合同是必要和不行短少的。
在审判实践中,稳妥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状况常常发作。而在某些状况下,由于各种原因,稳妥代理人除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某些内容外,还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稳妥公司在正式保单签发后,投保人与稳妥公司间却往往由于投保单上非投保人自己签名,而引发两边对稳妥合同效能的争议。这经过对投保人行为方法的剖析,能够判别投保人是否对稳妥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给予授权,以及投保人否定稳妥合同效能的理由是否建立。假如投保单是稳妥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而又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其时给予了明示授权,则需要对投保人的行为方法作进一步判别。假如投保人依据稳妥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稳妥费,就能够视为投保人以自己活跃的默示行为确认了稳妥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单非自己签字而简略地否定投保单乃至是稳妥合同的效能。因而,稳妥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代为签字的行为应结合具体状况进行剖析,不能简略否定稳妥合同的效能。当然这其间还涉及到奉告职责和单个条款的效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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