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07 23:45浏览量:1864

原告:吴某
被告:某劳务服务中心
物业管理公司
一、根本案情
原告吴文芳与被告北京某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劳务中心)、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职责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劳作争议胶葛一案,裁定判决后,因吴文芳不服裁定判决,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文芳诉称,我曾系某劳务中心职工,两边签有劳作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某劳务中心将我差遣至某物业公司作业。2008年2月5日,某劳务中心向我发放薪酬时,选用奉告书方式以劳作合同到期为由,即日起停止了与我的劳作联系。我以为,劳作合同到期后,某劳务中心未与我处理停止劳作合同手续,我持续供给劳作,两边仍存续劳作联系,视为连续劳作合同。某劳务中心停止劳作合同于法无据。此外,连续劳作合同期间,某劳务中心未依法与我签定劳作合同。现我不服裁定判决,故诉至法院,恳求判令某劳务中心向我付出违法免除劳作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789.5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某劳务中心辩称,我中心于2002年12月13日注册建立。我中心与某物业公司签有劳务差遣合同,该劳务差遣合同至2008年7月23 日届满。吴文芳与我公司签有劳作合同,两边劳作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停止。我中心选用口头奉告、粘贴书面奉告书及当场发放个人奉告书方式告诉吴文芳劳作联系停止事宜,但吴文芳不同意如期停止劳作合同。因我中心不符合《劳作合同法》关于注册资本及劳作差遣作业岗位的规则,故决议处理刊出手续。鉴于我中心与某物业公司签定的劳务差遣合同至2008年7月23 日届满,我中心要求与吴文芳在保持原劳作合同约好条件的前提下续签劳作合同,但遭吴文芳回绝。依照《关于实施劳作合同准则若干问题的告诉》第二十一条之规则,某物业公司与吴文芳已于2008年2月5日签定了劳作合同,且我中心与吴文芳未签定劳作合同系由吴文芳个人原因所造成的。鉴此,我中心无须向吴文芳付出经济补偿金。综上,我中心恳求人民法院驳回吴文芳的诉讼恳求。
某物业公司辩称,吴文芳是与某劳务中心签定的劳作合同,我公司仅仅用工单位,假如停止劳作联系,应由某劳务中心付出经济补偿金,相关职责不该由我公司承当。
经查,2003年7月24日,某物业公司与某劳务中心签定了劳务差遣合同。2006年12月20日,某劳务中心与吴文芳签定劳作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吴文芳被某劳务中心差遣至某物业公司作业,其每月薪酬由某物业公司转账到某劳务中心后,由某劳务中心发放。吴文芳月薪酬规范为1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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