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该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9-11 21:31浏览量:1192
    一、根本案情
    原告陈世泽与被告陈世业是同母异父兄弟,父亲陈某(一九九三年逝世)与母亲王某(二○○○年逝世)生前婚生子女有三男一女,长子陈世业即被告,次子陈世存、三子陈世泽即原告和女儿陈桂英(已出嫁)。陈某与王某生前共有房子上中下三多半间和四眼小屋。王某生前于2000年11月14日立下公证遗言,将其与老公陈某生前的房子进行处置,遗言内容为:“大儿子陈世业分得底下的多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次子陈世存分得顶上的多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三儿子陈世泽分得中心(即香火屋)的多半间及相连的小屋一眼,其自住的香火屋后上一眼小屋,身后归三儿子陈世泽一切。”被告陈世业于1978年结婚后即一向寓居在中心的多半间房子(即香火屋)至今。2001年12月17日,原告以履行母亲遗言为由,要求被告陈世业搬出占有的香火屋而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定一审法院审理以为,原、被告爸爸妈妈生前(即1978年)已对其家房子进行了处置,被告分得中心大屋的半间(即香火屋),并一向寓居至今,其现实应视为该房子已归于被告一切。王某所立遗言处置被告原分得的房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则,该遗言无效。另即使是讼争之房子没有处置给被告,属家庭共有产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则,王某所立遗言私行处置与陈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共有产业,该遗言依然无效。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则,判定驳回原告陈世泽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定上诉称:原审私行确定现实和适用法令过错,王某将陈某的遗产处置,也仅仅部分无效,要求吊销一审判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分析本案涉及到的法令问题是公证遗言的效能问题及一起共有产业的处置问题。大多数人都会以为,既然是通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言便是有用的,因为公证遗言是由遗言人经公证机关处理,程序较为严厉。依据承继法的规则,有用遗言有必要具有法定的方式要件和本质要件。这两个要件都不具有或仅具有一个要件的遗言,应确定无效。遗言的方式要件有公证遗言,自书遗言,代书遗言,录音遗言,口头遗言。本质要件要求:1、遗言人在建立遗言时有必要具有遗言才能;2、遗言有必要是遗言人的实在意思;3、遗言不得撤销缺少劳动才能及没有生活来源的承继人的承继权,要为其保存必要的遗产比例;4、遗言只能处置被承继人个人的产业。一起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悉数共有物不分比例的享有相等的一切权,也称不确定比例的共有。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逝世后,其产业比例应由其法定承继人一起承继,王某未经其他一起共有人赞同,私行处置了其他共有人的产业,该遗言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89条规则:“一起共有人对共有产业享有一起的权力,承当一起的责任。在一起共有联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私行处置共有产业的,一般确定无效。”《承继法》第26条规则:“夫妻在婚姻联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起一切的产业,除有约好的以外,假如切割遗产,应当先将一起一切的产业的一半分出为爱人一切,其他的为被承继人的遗产。”《承继法》第16条明确规则遗言人立遗言只能处置个人产业。本案中,王某立遗言时处置了不仅仅是她个人的产业还有其他共有人的产业,并且她个人的产业与其他共有人的产业是一起共有的,是混合在一起的,并没有切割开来,故原告上诉称王某占大多数比例房产,所做的遗言仅仅部分无效,这是不符合一起共有的法令规则的。
    值得注意的是,像这样的事例在乡村具有必定的典型性。现在我院辖区乡村就存在所谓的香火屋由亲生子承继的风俗。据了解,王某之所以立下这个遗言是迫于村里父老的压力,因为前史的原因,被告陈世业是王某与别人怀孕两个月后嫁入陈家的,不是陈某的亲生骨肉,不能寓居在陈家的香火屋。陈族父老要求王某生前对陈家有个交待,所以就有了这份虽通过公证但属无效的遗言引起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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