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1-19 09:24浏览量:1240

《行政处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审计机关和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分时所应当根据的法令标准。在法令实践中,有少量同志对怎么做好二部法令的联接作业依然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因而,导致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分不到位,详细表现在以滞纳金替代罚款、过错了解处分追查时效二个方面。
首要,在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理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至七十三条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罚款作出了清晰的规矩。但对到期不交纳罚款的行为却没有清晰的加处分款规矩。《行政处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矩,当事人“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但因为新、旧《税收征收管理法》均没有作出相似规矩,有人以为税务机关不该履行。所以,一些当地税务机关很少有人适用该规矩对税收违法当事人到期不交纳罚款的行为依法加处分款。
《行政处分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拟定的,是我国全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活动的基本法。审计和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分决议是行政处分决议,在《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令没有特别规矩的情况下,履行行政处分决议应当遵从《行政处分法》的有关规矩。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分决议后,当事人到期不缴罚款的,法令机关应当依法加处分款,这是法定责任,如若抛弃,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形成这一问题的部分原因在于一些法令人员混杂了加处分款与滞纳金的差异。税务人员以为交纳了滞纳金就不该加处分款,审计人员往往疏忽了滞纳金,而以罚款替代。《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矩:“纳税人未依照规矩期限交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期限交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是两个不同的详细行政行为,对逾期申报行为既加收滞纳金又处予罚款,没有违背《行政处分法》中一事不贰罚的准则。
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而应交纳的一种经济补偿。有人以为滞纳金是归于罚款的一种,这缺少法令根据。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矩(试行)》规矩,滞纳金显着归于纳税行为。《税务行政复议规矩(试行)》第七条规矩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行为包含: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托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罚款是行政主体逼迫违法行为人交纳必定数额的钱款然后依法掠夺违法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分,归于行政处分行为。因而,税务机关加收纳税人滞纳金和对纳税人罚款,是两个不同的详细税务行政行为。而《行政处分法》第二十四条规矩: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分。这便是一事不贰罚的详细表现。因为加收滞纳金不是罚款,因而,税务机关对逾期申报行为加收滞纳金并罚款,没有违背《行政处分法》所确认的一事不贰罚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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