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收到书面通知,房屋买主索赔违约金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0-13 03:15浏览量:2325
案情:
2007年5月3日,王先生与某楼盘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好:“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4月28日前,将具有‘该商品房经检验合格’条件,并契合本合同约好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运用。出卖人应当书面告诉买受人处理交给手续,出卖人逾期交房将承当违约责任……”
但是,王先生称,他仅有一次收到开发商的口头告诉是在2010年3月,其时物业人员要求交清之前的物业费才肯交房,成果他没有同意。时至2012年10月,王先生仍然没有接到该开发商关于入住的告诉书或许要求交验房子、处理交给手续的书面告诉。王先生以为其合法权益被损害,且依据合同约好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核算方法,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实行书面交房责任,并付出违约金155000元。
审理过程中,某楼盘开发商辩称,他们开发的商住楼在2008年4月25日就现已获得工程竣工检验存案,且在经过竣工检验存案的次日即打电话告诉一切业主收房。尽管未严厉依照合同约好的方法宣布书面的收房告诉,但已实践实行交房责任。2009年2月8日,原告已收取了房子产权证,并在收取产权证的名册上签字,其时刻隔合同约好的交房时刻已逾近一年。
终究,法院以为打电话告诉交房不能认定为交房之日,判定开发商付出自合同约好的交房之日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的拖延交房违约金18000元。
法官析法:
某楼盘开发商称在获得工程竣工检验存案的次日就电话告诉原告收房,但未供给相应依据,无法将该日期确定为被告实行交房责任之日。但被告在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发放了房子产权证,原告即使此前未收到过交房告诉,在当日也理应向被告主张过交房。因而,将2009年2月8日视为被告实行交房责任之日契合常理及买卖习气。
被告未严厉依照合同约好书面告诉业主收房,短缺方式要件,但并不影响行为效能。
相关法律知识: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没有建成或许现已竣工的房子向社会出售,搬运房子一切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出价款的合同。其间,商品房的认购、订货、预定等协议具有《商品房出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且出卖人现已依照约好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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