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3-16 05:45浏览量:213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庄乡民建房用地办理若干规则
第一条 为严格操控村庄乡民建房用地,阻止乱占乱用犁地建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办理法》和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本市村庄乡民( 以下简称乡民) 建造个人住所用地,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三条 乡民建房用地,有必要遵循非常爱惜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政策,仔细 履行维护犁地的基本国策,制止乱占犁地、乱用土地。
第四条 乡民新建住宅,应在原宅基地内组织;原宅基地无法组织的,应充分使用村内空闲地( 包含依照村庄建造规划调整出宅基地)或其他非犁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犁地,确需占用犁地建房的,有必要先在本村开发适当新建住宅用地面积两 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犁地。
依照规划进行新村庄住所建造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请求,并附原址复垦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阅赞同,报市人民政府赞同。
第五条 占用犁地建房的乡民,有必要依法交纳犁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还须参照《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造基金办理暂行办法》的规则,交纳新菜地开发建造基金。
第六条 乡民每户建房用地的规范,由各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行政区域的 状况确认,但近市郊各区和远市郊人多地少的村庄,最高不得超越0.25亩;其他地区最高 不得超越0.3亩。
1982年曾经划定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则的用地规范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越0.4亩的规范从宽确定,超越部分依照村庄建造规划逐渐调整。
市土地办理局要依照每年土地使用方案,向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乡民建房用地操控目标。
第七条 乡民请求建房用地,有必要契合下列条件:
(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家;
(二)现有宅基地(包含1982年曾经划定的老宅基地)按地点区、县规则的建房用地规范无法扩建。
出卖或租借住宅后再请求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乡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犁地的,报乡人民政府赞同,并报区、县土地办理机关存案;占用犁地的,经乡人民政府赞同,区、县土地办理机关审阅,报区、县人民政府赞同。
第九条 乡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还有住宅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团体经济组织回收,宅基地上的房子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子所有人自行撤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赞同,依照规则的价格出售给契合请求建房用地条件的乡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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