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7-19 21:36浏览量:1415
案情
于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两边分别用各自产业出资180万元建立AA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因爱情恶化,两边协议离婚。关于双生公司的股权,两边达到股权转让协议:于某买断李某在双生公司具有的50%股权,于某向李某付出200万元。协议签定后,于某未依约实行。因屡次索要无果,李某向法院申述恳求判令于某付出欠款。
在审理过程中,一种观念以为:原被告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用,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另一种观念以为:该有限责任公司仅因为某、李某出资建立,假如按照两边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某将李某的股权悉数买断后,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悉数股权将由李某一人持有,违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则。据此,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某的诉讼恳求不该得到支撑。
点评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怎么确定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能?这触及到怎么了解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则。
一、一人公司的有关问题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出资额或公司股份悉数归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根据一人公司发作的法令根据,可分为建立型一人公司和转让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建议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则的国有独资公司即归于此类公司。后者是指公司在建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法令答应公司股份依法自在转让,因而在今后的公司股份转让过程中,股份归一人一切,然后公司由本来的多股东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
关于应否答应一人公司的存立,向来有必定说和否定说。我以为,评论一人公司的存立,应以现行法令的有关规则为条件。纵观现行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则抉择一人公司的走向。
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一起出资建立。”此为公司法对公司建立时股东最少人数的规则。纵观各国立法例,大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时至罕见二名或二名以上的股东。为什么要规则公司建立时的最少股东人数?一般说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最低人数约束,一是为了确保对公司的开业方案、公司章程进行稳重而又充沛的评论,以防止误用一人一己的定见;二是公司是社团法人,从其团体性的性质动身,或许根据公司契约的性质考虑,要求至罕见二个以上的股东。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从反面临建立型一人公司的制止性规则。可是,假如由二个甚至二个以上股东所建立的公司在建立后因某种事由股东削减为一个,即成为转让型一人公司时,法令是否答应,仅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则不能得出结论。因为,第二十条规则在第二章“有限公司的建立和组织机构”中,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时股东最低人数的约束,它仅仅对建立型一人公司的规则,并不适用于转让型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是否答应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则要调查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公司闭幕的有关规则。
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与转让型一人公司是多个股东的股份经过转让后归归于一个股东的公司
这种类型的一人公司的发作,取决于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规则。假如公司法答应股份自在转让,则答应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假如公司法制止股份自在转让,则制止转让型一人公司的存在。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则:“股东之间能够彼此转让其悉数出资或许部分出资。”可见,公司法并不制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并且,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作在外规则,即规则“当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二个股东时,股东之间不得转让股份”。因而,该规则适用于一切股东,包含适用于二个股东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该条款运用了“能够”二字,这表明股东是否转让股权是其权力,并不要求股东有必要转让,股东之间经过合同转让股份归于其意思自治领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违背法令的强制性规则时无效的规则,不适用于本文所触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而,应确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用。
二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当事人按照约好转让股权后,公司将成为一人公司。对此一人公司,法院能否判令闭幕?我以为,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则,法院尚不能判令公司闭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以罗列的方法规则了公司的闭幕:公司章程规则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许公司章程规则的其他闭幕事由呈现;股东会抉择闭幕;因公司兼并或许分立需求闭幕。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则了公司的强制闭幕:破产;公司违背法令、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则被责令闭幕。但我国公司法未像其他国家那样,规则公司的裁判闭幕。这意味着法院不能在上述景象未发作时判定公司闭幕。
四、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了解
合同之所以能发作法令效能,在于其契合法令的规则。不合法的合同不受法令保护,也不能发作当事人预期的法令作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不违背法令是指合同不违背法令的强制性规则。所谓强制性规则,是指定有必要由当事人恪守、不得经过其协议加以改动的规则。强制性规则扫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在,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经过合意来扫除其适用。在法令中还包含恣意性规则。恣意性规则主要是用来辅导当事人施行某些法令行为,并不要求当事人有必要恪守,当事人能够经过施行合法的行为来改动这些标准的内容。一般来说,在法令条文中,恣意性标准通常以“能够”做什么来表明,而强制性规则通常以“有必要”、“不得”等词语表明。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没有运用“有必要”、“不得”等词语,但从其言语表述上能够看出,这是一强制性标准。假如是恣意性标准,其完全能够不作股东人数的上限和下限约束。并且,该条第二款的规则能够反证公司法制止自然人一人作为股东建立公司。虽然该条款是强制性标准,但如前所述,该条款是对建立型一人公司的制止性规则,并不适用于转让型一人公司。因而,法院不该以此条款作为根据确定二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能。
综上,AA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立的有二个股东的公司,随后股东之间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转让了股份而使双生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归于转让型一人公司。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对建立型一人公司的规则,它并不适用于双生公司。因为该规则不适用于双生公司,而双生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则转让股份,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适用问题。以该协议违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则,从而以其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则而确定其无效没有法令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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