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盗窃抢劫或伤人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7-19 12:38浏览量:1079
假如行为人施行了偷盗行为,到达法定的违法数额,或许有屡次偷盗行为的,是需要以偷盗罪来科罪量刑的,或许有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在违法过程中,会成心伤人,那么,因偷盗掠夺或伤人罪是怎样的呢?下面,听讼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详细内容。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则, 犯偷盗、欺诈、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抵抗抓捕或许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许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则科罪处分。即偷盗罪在施行了以上规则的行为侯即能够转化成为掠夺罪,以掠夺罪科罪处分。
该观念《刑法》第264条规则偷盗公私资产,数额较大或许屡次偷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并处或许单处分金;数额巨大或许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许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许无期徒刑,并处分金或许没收产业;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许死刑,并处没收产业:(一)偷盗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二)偷盗珍贵文物,情节严峻的。依据以上规则,能够看出我国《刑法》第264条对偷盗罪规则了4个量刑起伏,但该条并没有详细规则“数额较大或许屡次偷盗”、“数额巨大或许有其他严峻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许有其他特别严峻情节”以及“偷盗珍贵文物,情节严峻”确实认规范。
为了更好地履行刑法第264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0日出台了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偷盗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对该条没有清晰的规则进行了详细解说。此解说的出台,好像完善了《刑法》第264条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解说中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则却呈现了许多不同的了解,导致实践法令中对偷盗违法分子详细惩罚时呈现了不同规范,在不同程度上呈现了法令不公、显失公正或冲击不力的现象。
该解说第六条第三款规则:偷盗数额到达“数额较大”或许“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别离确以为“其他严峻情节”或许“其他特别严峻情节” :1.违法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许共同违法中情节严峻的主犯;2.偷盗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损害严峻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逝世、精神失常或许其他严峻后果的;6.偷盗救灾、抢险、防汛、优扶、扶贫、移民、救助医疗款物,形成严峻后果的;7.偷盗出产资料,严峻影响出产的;8.形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该款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了以下观念:
榜首种观念以为,该款规则是具有八种状况之一的偷盗违法,到达“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起点的,能够别离确以为“其他严峻情节”或“其他特别严峻情节”。已然规则为“能够确认”那么也就“能够不确认”,所以在法令时,能够不按照该款的规则,详细是否确认,完全由法官自在裁量。持有这种观念的人一起以为,仅因偷盗违法分子偷盗数额到达前一起伏刑规则数额的起点,就以其具有了该款规则的八种状况之一,将其在高一格的起伏刑内量刑,对违法分子是显失公正的。理由是偷盗违法属侵财违法,其社会损害性主要是表现在侵财的数额上,在数额起伏内依法从重处分就足以表现惩罚的严肃性,起到了严厉冲击偷盗违法的法令作用,不用再进步其法定刑起伏,加剧处分。故持该观念的人基本上回绝适用该款规则。
第二种观念以为,尽管该款规则为“能够确认”,但这儿的“能够”应该具有一般适用的含义,由于该款是对什么是“其他严峻情节”和“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司法解说, 旨在使司法者适用《刑法》第264条时有法可依,其尽管规则为“能够”,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好像我国《刑法》规则的“自首能够从轻处分”相同,在刑法适用上应一般适用,只需在特别的状况下, 比方该人既具有八项情节之一,又具有其他从轻情节时才能够考虑不适用,不然此司法解说就形同虚设,既丧失了法令的公正性,也表现不到对该类违法的冲击力度。
第三种观念以为,该款规则自身就存在不当之处,该款榜首、四项规则, 与我国《刑法》准则性规则存在抵触,我国《刑法》笫26条规则:对安排、领导违法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悉数罪过处分: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许安排、指挥的悉数违法处分。那么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则,一个偷盗违法的主犯,只需在其违法数额所到达的起伏刑内处分就能够了。但按照该司法解说第六条第三款榜首项的规则,能够对该违法分子在其高一格起伏刑内量刑,表现为一种加剧处分,这是与《刑法》对首犯处分的基本准则相悖的。一起我国《刑法》第65条规则:累犯从重处分。按照《刑法》第264条规则,一个偷盗数额较大且系累犯的违法分子,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控制的量刑起伏内从重处分,其法定最高刑不能超过有期徒刑三年。但按该司法解说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则,其能够在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起伏内量刑,其在处分上表现了对累犯的一种加剧处分。因该司法解说的这二项规则是与《刑法》总则中的规则相悖的,而司法解说的法令效力低于《刑法》,故不宜适用。
第四种观念以为,该款中的榜首、 四项并无不当之处, 由于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则,对偷盗违法的司法适用是履行两种规范的。首要是在偷盗罪的构成上着重了“数额较大”与“屡次偷盗”两个科罪规范;其次在量刑情节上,也以“数额巨大”与“其他严峻情节”、“数额特别巨大”与“其他特别严峻情节”彼此对应。该款规则的八种状况,是怎么确认“其他严峻情节”和“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规则,按照该规则,一但违法分子具有了“数额”和“八种情节之一”,就应该以确认其是否具有“其他严峻情节”或“其他特别严峻”情节来量刑,而不应再单纯以“数额”确认的起伏来量惩罚。故首犯和累犯在这儿是作为一个条件呈现的,是表现我国《刑法》对偷盗违法的冲击力度的,是与《刑法》总则中对首犯和累犯的准则性规则不发生抵触的。
笔者以为以上四种观念均有个自的道理,一起又有所偏颇。笔者以为该款规则的不确认性,是导致司法争议的底子原因。就榜首、二两种观念来说,榜首种观念好像着重了法官的自在裁量权和法令的合理性。实质上是对现行司法解说的一种误解。现在许多区域,一些司法人员由于知道上的误差底子就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该款规则,有的司法人员是以此作托言,懒得适用,有的乃至呈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观念彼此敌对,一方着重适用,一方激烈对立,无法到达一致,终究呈现扯皮现象,导致该款规则形同虚设。第二种观念着重了法令适用的一致性、规范性,能够说第二种观念更能表现该款规则的原意。遍及适用该款规则既能够加大该类违法的冲击力度,表现社会的需求,也使《刑法》第264条的适用有法可依。
所以对前两种观念,笔者倾向于第二种。
但笔者一起也以为遍及适用该款规则,确有加剧处分之嫌,一些违法数额较小,社会损害不大,虽契合该款八种情节之一,但提格处分,显失公正,难以表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准则,笔者以为确实不宜适用。由于惩罚的含义在于惩办与教育偏重,一个心愤难平的监犯是很难安于改造的,过重的惩罚或许能给他满足的惩戒,或许也在其心中深深种下了对社会的仇视,再难教育其重新做人。故笔者以为能够首要将该款规则为偷盗数额挨近第二个起伏刑数额规范,又具有八种情节之一的,应确认具有“其他严峻情节”或“其他特别严峻情节”。以确认“其他严峻情节”为例:我省规则偷盗违法“数额较大”的规范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规范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偷盗违法数额假如到达人民币7000元以上,又具有该款规则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对偷盗违法分子就应按照该款规则确认其属偷盗违法情节严峻,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的起伏刑内量刑。其次将该款规则为偷盗违法“数额”虽未挨近第二起伏刑规范,但已到达该“数额”的1/2以上,如按我省规则“数额”到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且属违法前科多、屡教不改或偷盗数多、破坏性大、社会影响大等,并具有该款规则情节之一的,仍应确认其偷盗违法情节严峻,对其提格处分。
关于第三、四种观念,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笔者以为第四种观念更契合该款规则的原意,但笔者为什么却倾向第三种观念呢?笔者以为该款规则不宜将榜首、四项作为确认是否具有“其他严峻情节”或“其他特别严峻情节”的条件。首要作为刑法准则性规则,该两种状况刑法已清晰规则,假如再将其作为进步起伏刑处分的条件就等于重复加剧,既有悖刑法准则也显失公正。第二,将该两种状况作为条件又会引起其他法令适用呈现紊乱。比方对共同违法中的主犯提格处分了,那么对其间的从犯怎么确认呢?是在主犯相同的起伏刑内从轻处分,仍是减轻到下一个起伏刑内处分呢?由于从犯的量刑是对比主犯从轻、减轻处分的,假如对其从轻处分,则只能在主犯同一起伏刑内处分,这无疑加剧了对从犯的处分;而假如减轻到下一个起伏刑内处分,其惩罚与主犯相差太大,这对主犯的处分又有失公正。
又如累犯的规则,假如累犯作为一个条件,将违法分子提格处分了,那么确以为情节严峻后,累犯是否仍要从重呢?累犯作为该款规则的几个条件之一,旨在冲击偷盗违法,这对同类违法的累犯加剧处分是能够了解的,但假如是其他类累犯,是否也要如此严厉冲击呢?假如一个违法分子便是累犯又是首犯,是否要在提格后对其仍从重处分呢?这是否归于冲击过重、有失公正呢?
鉴于以上观念,笔者以为,该款应确认一个更合理的数额规范,并清晰具有条件之一的就“应确认”为具有“其他严峻情节”或“其他特别严峻情节”,而不是“能够确认”,这样既确保了法令一致施行,又避免由于司法者知道的不同,乱用自在裁量,导致事实上显失公正或冲击不力;一起笔者以为不宜将主犯和累犯作为条件之一,由于刑法总则现已做了准则性规则,再将其他为加剧惩罚的条件,彼此间确有法令抵触之嫌,不利于法令的履行。笔者以为只需处理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该款规则更具有可履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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