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2-15 18:41浏览量:267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开展和变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办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总局令。
  第16号
  为进步产品煤质量,促进煤炭高效清洁运用,特拟定《产品煤质量办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开展变革委主任:徐绍史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商务部部长: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于广州
  工商总局局长:张茅
  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
  2014年9月3日
  产品煤质量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产品煤全过程质量办理,进步终端用煤质量,推动煤炭高效清洁运用,改进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产品查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煤的出产、加工、储运、出售、进口、运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品煤是指作为产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远间隔运送的自用煤,相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煤炭办理及有关部分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担任树立煤炭质量办理准则并安排实施。
  第二章 质量要求
  第五条 煤炭出产、加工、储运、出售、进口、运用企业是产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产品煤质量担任。
  第六条 产品煤应当满意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目标 汞(Hgd)≤ 0.6μg/g,砷(Asd)≤ 80μg/g,磷(Pd)≤ 0.15%,氯(Cld)≤0.3%,氟(Fd)≤200μg/g。
  第七条 在我国境内远间隔运送(运距超越 600 公里)的产品煤除在满意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一起满意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
  1%。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产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间隔或(境外产品煤)从货品进境口岸到消费地间隔。
  第八条 关于供应给具有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收回等设备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产品煤,可适当放宽其产品煤供应和运用的含硫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家煤炭办理部分商有关部分拟定。
  第九条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约束出售和运用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
  第十条 出产、出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产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践煤质相符。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产品煤,不得进口、出售和远间隔运送。煤炭进口查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产品查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
  第十二条 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产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下降煤炭的质量。
  第十三条 煤炭出产、加工、储运、出售、进口、运用企业均应拟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准则,树立产品煤质量档案。
  第三章 监督办理
  第十四条 煤炭办理部分及有关部分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出产、加工、储运、出售、进口、运用企业应当承受监管。
  第十五条 煤炭办理部分及有关部分依法对辖区内的产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成果通报国家开展变革委(国家动力局)等相关部分。
  第十六条 煤炭办理部分及有关部分对煤炭出产、加工、储运、出售、运用企业实施分类办理。
  第十七条 口岸查验检疫组织对本口岸进口产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办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产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查验检疫部分,抄送国家开展变革委(国家动力局)、商务部等相关办理
  部分。
  第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背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分告发。有关部分应当及时查询处理,并为告发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期限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则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条 采纳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法进行运营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回绝、阻止有关部分监督查看、取证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许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展变革委(国家动力局)会同有关部分担任解说。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办法拟定更严厉的规范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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