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3-01 00:21浏览量:2010

樊某与顾某于2003年10月1日缔结房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好:樊某将座落于缔造镇镇南路、在镇村镇缔造用地上缔造的建筑面积为339平方米的住所楼一幢,以人民币20万元卖给顾某;如单独违约,承当违约金2万元;合同自缔结之日起收效。嗣后,樊某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介绍下,又以27万元将同一幢住所楼卖给了韩某、童某。顾某以樊某毁约形成其丢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樊某赔偿丢失两万元。
对该案怎么处理,第一种定见以为,因为该房子的建房所用土地为团体土地,按规则宅基地运用权不是转让,所以房子买卖应认定为无效。依照合同无效的法令规则双倍返还,形成丢失的按各自的差错程度承当相应的职责。第二种定见以为,樊某一物二卖,樊某应对第一次买卖合同承当缔约过失职责,即承当顾某为缔结实行该合同所形成的丢失。第三种定见以为,第一份房子买卖合同有用,樊某应当承当赔偿丢失的职责。
案子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两边缔结的合同合法有用
1、出售房子的主体并非法令所约束的目标。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则,乡村农人一户只能具有一处宅基地,其建住所应尽量运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乡村乡民出卖、租借住所后,再请求宅基地的,不予同意。从本条规则看,法令制止的是乡村乡民请求建两处住所,并没有限制乡村住所转让的主体资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则:“农人团体一切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许租借用于非农业缔造。”该条规则有两方面的法令含义,一是制止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或租借的规模是指农业土地改动用处为非农业,这是国家保护犁地的需求;二是本来便是非农土地的出让、转让或租借的,法令未作制止性规则的,应当认定为非农用地(包含乡村房子、农人宅基地)能够出让、转让或租借。
2、乡村房子的业主有权处置自己的房产。依据现行法令和政策,农户经同意获得的建房用地是依国家强制力作保证获得的,具有生计含义的权力。尽管土地性质是团体的,但经同意确定给农户运用后,团体对这部分土地非经法定程序已无权处置,农人对该土地现已获得了长期运用的权力,不光农户自己能够运用,其子女也能够经过承继持续运用。房随地走,如遇房子拆迁,它也不会因土地属性为团体一切而改动补偿费的收益主体,土地补偿费仍归房子一切权人一切。因而,乡村房子的业主处置自己的房产既不危害国家利益,也不危害团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其对自己的房产具有独立的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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