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1-13 14:00浏览量:2930

1、“主动投案”
1.1主动投案,是指违法事实或许违法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许虽被发觉,但违法嫌疑人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纳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许人民法院投案。
1.2违法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安排或许其他有关担任人员投案的;违法嫌疑人因病、伤或许为了减轻违法结果,托付别人先代为投案,或许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过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安排或许司法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告知自己的罪过的;违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预备去投案,或许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1.3并非出于违法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朋奉劝、伴随投案的;公安机关告诉违法嫌疑人的亲朋,或许亲朋主动报案后,将违法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1.4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
2.1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是指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后,照实告知自己的首要违法事实。
2.2犯稀有罪的违法嫌疑人仅照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违法的,只对照实供述部分违法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一起违法案子中的违法嫌疑人,除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一起违法事实,才干认定为自首。
2.4违法嫌疑人主动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定前又能照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特别自首
3.1依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则,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罪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不同种罪过的,以自首论。
3.2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罪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同种罪过的,能够酌情从轻处分;照实供述的同种罪过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分。
4、“未把握的罪过”
4.1所谓“还未把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违法发作,或许尽管知道违法发作,但不知道违法人是谁以及虽有单个头绪或依据使司法机关对或人发生置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认为违法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视点讲,这儿的“还未把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的确依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司法机关把握案子的头绪和依据能否确认作案人或许犯某罪,是判别罪过被把握与否的重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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