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0-17 13:23浏览量:752

第一条 为防备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作,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法令》和《医疗机构管理法令》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陈述准则。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和医疗事故陈述准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作或发现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地点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陈述。陈述的内容包含: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名字、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能职务任职资历;
(三)患者名字、性别、年纪、国籍、就诊或入院时刻、扼要治疗通过、现在状况;
(四)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发作的时刻、通过;
(五)采纳的医疗救治办法;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则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逝世、10名以上患者呈现人身危害的,医疗机构应当当即向地点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陈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即逐级陈述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作上述景象的,还应当一起逐级陈述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陈述的内容包含: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名字、性别、年纪、国籍、就诊或入院时刻、扼要治疗通过、现在状况;
(三)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发作的时刻、通过。
第五条 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能鉴定,由两边当事人自行洽谈处理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洽谈处理之日起7日内向地点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陈述。陈述的内容包含:
(一)两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两边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两边当事人一起确认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错行为责任程度以及洽谈确认的补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状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状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办法;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主张;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则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能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两边当事人洽谈或卫生行政部门调停处理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洽谈(调停)处理后7日内向地点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陈述。陈述的内容包含:
(一)医疗事故技能鉴定书;
(二)两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停书,载明洽谈确认的补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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