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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解释/文件
  • 发布日期:2008-07-02
  • 实施日期:2008-07-02
  • 发布部门: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主体:

委托人: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个人。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存储余额1年以上,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30%以上的首期付款(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按房价20%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的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已经支取且存储余额不足一年的;

(二)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且尚未还清的;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已被封存或停交、缓交的;

(四)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的;

(五)借款人自建第二套(幢)住房以上的;

(六)借款人所在单位职工存在公积金贷款拖欠5期以上的,取消该单位的担保资格。

第三章贷款的程序

第七条提出申请。借款人及其配偶到委托人处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履约保证书、同意抵押声明、贷款申报审批表,填写好后同时提交所需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贷款需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簿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

(三)借款人的结婚证;借款人未婚的、离婚后尚未再婚或丧偶的,应出具个人婚姻状况声明及单位证明;

(四)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有关资产证明等;

(五)提交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提交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提交房价20%的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30%以上的自有资金证明材料;

(七)以期房作抵押的,提交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的保证书;

(八)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即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后,委托人根据归集公积金的情况,采取排队形式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款。

第四章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参照单位、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价值的70%以内(含70%)或翻建、大修金额的70%以内(含70%)确定,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5万元。借款人及其配偶双方均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25万元;单方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15万元。

第十二条贷款年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但不能长于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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