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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10-10
  • 实施日期:2019-11-01
  •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并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政策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财政、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理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反映妇女意见,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监督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四)教育、引导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促进妇女全面发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妇女权益保障的职责。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制止、调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妇女权益保障的职责。

第十条 鼓励发展妇女权益保障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捐赠和帮助。

第十一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组织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接到投诉、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制定法规、规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妇女代表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内部制度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和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妇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和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妇女议事制度,畅通妇女权益诉求通道,为妇女表达诉求、参与基层民主自治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符合条件的妇女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平等享有接受文化教育、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龄前女性儿童学前教育,保证生活困难、残疾、留守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学龄前女性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招生、录取时,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限制录取比例,或者对女性学生提高录取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文化教育、就业创业指导、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并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农村留守妇女、残疾妇女、单亲母亲等参加指导和教育培训。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妇女提供就业创业指导、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保障专项经费、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妇女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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