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想咨询法律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该条款处罚的是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 请问:本条所指的“决定”,是否必须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出具、针对特定船舶的书面个案行政决定书(加盖公章、载明履行期限、依法送达)? 区政府发布的普遍性通告,即便送达船主,能不能算作该条项下的“决定”,作为适用第二十三条处罚的前置文书? 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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