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11 月 16 日 15 时 40 分许,被告王东方醉酒后驾驶“别克”蒙 LGP205 号小型轿车,在五原县名都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 A1 号楼前停车位,与原告刘昱麟停放在道路南侧的 “大众” 蒙 AQ8L26 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王东方酒精含量252.76mg,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原县大队认定,被告王东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产生了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代位赔偿,且在维修时原告来回去往呼和浩特4S店,产生交通费用,并且在维修期间被告不得不采用其他交通方式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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