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放后泸州市的一批船民,进入四川省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船民是带着自己的船进入这个公司的。但是,根据泸州港前锋路船运输合作社社章第11条规定,社员的船只及属具必须按实全部入社作价,其折价作为社内存款,年终付息,分期偿还。船只就不再属于个人所有,而是全社公有财产。在两至三年还清。但是四川省泸州市第一航运公司在1956年9月至1961年12月止支付了少部分船款后,就予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但是这些船民给自己的子女口头上说要找公司偿还这笔钱,并且船民也给公司口头上说,子女会找他们偿还。但是在2019年公司拥有偿还能力后,以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实效的几个问题的规定》予以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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