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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律师:饮酒死亡案件共饮者是否担责
饮酒死亡案件共饮者是否担责

一、案情简介

某日上午,A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战友B某家吃中餐,用餐时,B某因身体原因不宜喝酒,仅为A某倒了些许白酒。中餐过后,A某又驾驶摩托车应邀来到另一位战友C某家,与C某共进晚餐。晚餐时分,C某拿出加热的米酒招待A某,饭桌上还有C某邻居D某、C某朋友E某,四人共饮。

酒足饭饱后,A某不顾C某等人的劝阻、留宿,执意要驾驶摩托车回家。回家途中,A某驾车坠入道路旁农田内不幸身亡。

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事发时,A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l/100ml。经某交警大队认定,A某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A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A某家属将B某、C某以及D某、E某诉至法院,要求四人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事发前的共同饮酒者或者组织者是否应对A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死者A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知晓酒后不开车的交通规则,并预见到醉酒驾车会给自身带来危险。其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对于B某,法院认为在用餐过程中B某为尽地主之谊,给A某倒了少量白酒,席间无人陪饮、无人劝酒,饭后A某无醉酒状态,并独自驾驶摩托车已安全抵达C某家,此时,应视为B某作为中餐组织者附随的安全注意义务已切断,其对A某晚上饮酒并醉酒驾驶摩托车身亡的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A某家人要求B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C某作为饭局组织者,在A某晚餐时已饮酒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酒后驾驶摩托车行为的危险性,并对A某的该危险行为进行有效劝阻,或者及时通知A某家属安排人员接其回家。而C某在劝阻无果后,未进一步采取其他措施,未告知A某家属其离开的时间、方式,亦未及时确认A某是否已安全到家,导致A某家属未及时掌握A某的行踪,在事故发生多时后,才以多方打听搜寻的方式在事发地点找到不省人事的A某,故法院认为,C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A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共同饮酒人D某、E某,法院认为,宴请中适量举杯共饮,系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时,共同饮酒人才需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晚餐四人共饮酒时,D某、E某也没有敬酒、强迫性劝酒等行为,A某在喝酒后仍然有自主意识,从物理上未表现出行动不受控制等醉酒情形,且经多人劝阻留宿,A某仍执意要骑车回家,不能苛责由与其并不相识的B某山及丁某尽到安全护送义务,故对A某家人要求D某、E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综合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判令C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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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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