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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和性质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首次对夫妻共同债务采用了类型化界定标准。

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64 条进行沿用,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规定,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文义解释上看,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共同债务两个类型。

夫妻共同意思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或者夫或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夫妻一方所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此时非举债方配偶的事后追认则能够产生将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果。这在体系上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第 518 条所规定的约定连带债务。若夫妻双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 1168 条),这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可以称为“夫妻共同行为”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共同债务可拆分来看,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主要着重于夫妻内部关系,具体可涵盖为:“夫或妻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家庭生活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相较于一般类型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也有许多特殊性,如上文所述因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债务就是体现之一。

我国《民法典》第 1060 条第 1 款即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出了解释:“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之对应,《民法典》第 1064 条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侧重于夫妻外部关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表达的是夫妻团体的财产价值面向。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亦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否则视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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