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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张三听说A村林地即将被征收后,随即携其子女将户口回迁至其父张大户头下。2018年,A村林地被征收,村委会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对收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决定对三年内户口回迁人员,统一按照村民应得份额的50%进行分配。张三不服,将A村村委会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张三原是A村村民,2005年与B村男性成员结婚,户口已迁入B村,并在B村生产、生活,脱离了A村的生产、生活,10多年均未参与张大户承包土地的耕种、管护和收益,也不以张大户承包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应当认定为不具有A村成员资格。
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A村村委会对本村事物依法享有自我决策、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权利。法院尊重A村自我决策的权利,张三及其子女三人依村委会决策每人可获得该村村民50%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律师分析:法律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要综合考虑当事人户口登记状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已出嫁女子回迁户口是否能享有本村村民资格、是否可分得本村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还要结合其个人的具体情况、村委会合议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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