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旅游合同违约损害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7-15 10:17浏览量:2611

旅行合同是指从事旅行服务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与旅行者之间缔结的清晰两边在特定的旅行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1970年《布鲁塞尔旅行世界公司》第1条第1项的规则,旅行合同包含有组织的旅行合同或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合同。该条第2项规则,有组织的旅行合同系指当事人之一方供给当地“一项一次计酬之综合性服务、包含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时刻之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之合同。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合同系指当事人之一方为他方前言旅行合同或前言一项或多项给付,使他方得完结旅行或许短期居留之合同”。我国《合同法》未就旅行合同作出清晰的规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没有就旅行界说做出明文规则,但在第514-1条中则对旅行运营人与旅行服务做出了规则。旅行合同的两边当事人为旅行者和供给旅行服务的人,其间供给旅行服务的人,在各国一般为旅行社,旅行者可所以中国人,亦可所以外国人。
一、旅行合同的法令特征
1、旅行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供给旅行服务的当事人,一般是从事旅行服务活动的单位,如旅行社、旅行公司等。承受服务的一方是承受旅行服务的个人或集体,在我国,旅职业为特许运营职业,从事旅职事务的单位有必要得到旅行行政办理部分的同意。国务院旅行行政主管部分担任全国旅行社的监督办理作业。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办理旅行作业的部分依照责任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办理作业。依据国务院《旅行社办理法令》第3条规则:“本法令所称旅行社,是指有盈利意图,从事旅职事务的企业。本法令所称旅职事务,是指为旅行者署理出境、入境和签定手续,招徕、招待旅行者,为旅行者组织食宿等有偿服务的运营活动”。旅行社依照经运营务范围,分为世界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世界旅行社的运营范围包含入境旅职事务、出境旅职事务、国内旅职事务;国内旅行社的运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职事务。经国家旅行局同意,我省组团出境旅行社只要6家,即合肥4家、芜湖1家、黄山1家;经有关部分同意,我省有权组织入境旅职事务的旅行社有33家。
2、旅行合同的标的是旅行服务活动
旅行服务活动是一项调集性服务活动,不同于单一的服务活动。如律师署理服务、公证法令服务等。它一般包含一系列详细的服务活动。如组织旅行景点道路、供给导游服务、接送旅行者、组织旅行者食宿、保管旅行者的物品、维护旅行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行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旅行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旅行服务人应向旅客供给旅行服务,旅行者应付出必定费用。旅行合同又是诺成合同,合同两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告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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