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6-18 04:47浏览量:1061

原告朱甲、夏某诉称:被告朱乙系朱甲的侄女,1972年由原告收养,被告与原告在浙江日子一段时间后回上海读书。被告的日子、教育费均由原告承当,原告为被告倾尽全力。因为前史原因,原、被告之间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两边构成完事实收养联系。现被乐成年后,非但未尽奉养责任,反将原告赶出住宅。现要求免除收养联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自幼在浙江日子过,但并未与原告构成收养联系。回上海读书后,与祖母、原告寓居在一起,被告的生爸爸妈妈也同住一个新村,且其时是大家庭一起日子。原告曾照料被告,但系赞助性质,而非养爸爸妈妈与养子女之间的抚育,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朱甲的侄女,年幼时曾与原告在浙江一起日子,后回来上海就学,与其祖母、其兄及朱甲一起寓居于上海某处,被告爸爸妈妈也迁至邻近寓居。被告自小称号朱甲为“阿姆”(即宁波人对母亲的称谓),遭到朱甲的照料、赞助,但被告与生爸爸妈妈持续来往,两边不仅以爸爸妈妈子女相等,并且生爸爸妈妈还承当被告一部分日子与教育费用。现原告以为与被告建立了养爸爸妈妈与养女的联系,遂诉至法院,要求免除收养联系,并由被告补偿抚育费人民币10万元。
法院经审理以为:收养联系建立的最本质特征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起与生爸爸妈妈子女之间相同的权利责任联系,一起消除了被收养人与其生爸爸妈妈之间的权利责任联系。本案两边当事人虽然有适当长一段时间一起日子在一起,被告亦称原告为“阿姆”,但因为原告与被告的爸爸妈妈就被告是否系送养、收养意思表明不明确,致使被告未与生爸爸妈妈消除联系。长时间来,被告以女儿的身份一起与原告和自己的生爸爸妈妈坚持爸爸妈妈女之间的联系,相同得到生爸爸妈妈的抚育。因而,在被告未与生爸爸妈妈消除爸爸妈妈子女联系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令意义上的收养联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免除收养联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撑。因为两边当事人之间的收养联系不建立,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育费缺少法令依据,不予支撑。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定:对原告要求免除与被告的收养联系并要求被告补偿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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