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结婚的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2-13 09:55浏览量:2391
第五条 成婚有必要男女双方彻底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逼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与。
第六条 成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舞。
第七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制止成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成婚的男女双方有必要亲自到婚姻挂号机关进行成婚挂号。契合本法规则的,予以挂号,发给成婚证。获得成婚证,即建立夫妻关系。未办理成婚挂号的,应当补办挂号。
第九条 挂号成婚后,依据男女双方约好,女方能够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能够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制止成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钳制成婚的,受钳制的一方能够向婚姻挂号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吊销该婚姻。受钳制的一方吊销婚姻的恳求,应当自成婚挂号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不合法约束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恳求吊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吊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力和责任。同居期间所得的产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照料无过错方的准则判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产业处理,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产业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爸爸妈妈子女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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