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之交强险合同变更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2-16 12:21浏览量:624

第十八条 被稳妥机动车所有权搬运时,应当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稳妥合同改变手续。
【解说】本条规则了稳妥合同改变责任。
机动车辆所有权搬运属强制稳妥合同主体的改变。根据我国《稳妥法》第34条规则:“稳妥标的的转让应当告诉稳妥人,经稳妥人赞同持续承保后,依法改变合同。可是,货物运输稳妥合同和还有约好的合同在外。”因而,一般产业稳妥合同的主体改变,投保人应当告诉稳妥公司,在获得其赞同后方可改变;如稳妥公司不赞同的,则能够将稳妥合同停止。可是,差异于一般产业稳妥合同的是,为了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稳妥合同的接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稳妥中投保车辆的所有人改变无须稳妥公司赞同,而只要求在机动车所有权搬运后前往稳妥公司处理手续,稳妥公司不能回绝改变要求。
因车辆所有人改变而引起的合同改变,《法令》未规则稳妥公司有清退及从头计收保费的要求。因而,在处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假如发作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产业丢失的,因为该车辆的强制稳妥合同仍有用,受害人的相应丢失稳妥公司仍应依合同规则予以赔付。
关于处理改变手续的主体,《法令》没有明确是出让方仍是受让方。从立法转义讲,《法令》自身着重的是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稳妥合同的安稳和接连,从而为受害人供给有用保证。因为机动车采纳的是挂号过户的方法,与车辆的实践交给存在必定的时间差,因而有或许呈现受让人实践操控车辆后,但因未过户而没有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依照《稳妥法》的规则,投保人应当对稳妥标的具有稳妥利益,受让人在过户前很难要求稳妥公司处理稳妥合同的改变。因而,《法令》在立法中采用了准则规则,只要求机动车所有权搬运有必要处理改变。从实践看,在过户前,机动车出让人应当主意向稳妥公司提出处理改变;如延至过户后,则受让人应当及时向稳妥公司要求处理稳妥合同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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