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28 19:14浏览量:467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经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确定行政案件,在确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自己首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许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许自杀”等景象时,应当以有权安排出具的事故责任确定书、结论性定见和人民法院收效裁判等法令文书为根据,但有相反根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确定书和结论性定见的在外。
前述法令文书不存在或许内容不清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现实作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供给的相关根据依法进行检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确定,应当以刑事侦办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收效法令文书或许结论性定见为根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确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许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现已就是否存在劳作联系请求劳作裁定或许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间断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下列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一)员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树立劳作联系,工伤事故发作时,员工为之作业的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差遣单位差遣的员工在用工单位作业期间因工伤亡的,差遣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使到其他单位作业的员工因工伤亡的,指使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背法令、法规规则将承揽事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安排或许自然人,该安排或许自然人聘任的员工从事承揽事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运营,其聘任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清晰的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当补偿责任或许社会保险经办安排从工伤保险基金付出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安排、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下列景象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一)员工在作业时刻和作业场所内遭到损伤,用人单位或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根据证明对错作业原因导致的;
(二)员工参与用人单位安排或许受用人单位指使参与其他单位安排的活动遭到损伤的;
(三)在作业时刻内,员工交游于多个与其作业责任相关的作业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遭到损伤的;
(四)其他与实行作业责任相关,在作业时刻及合理区域内遭到损伤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下列景象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一)员工受用人单位指使或许因作业需求在作业场所以外从事与作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员工受用人单位指使外出学习或许开会期间;
(三)员工因作业需求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员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作业或许受用人单位指使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遭到损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确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下列景象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一)在合理时刻内往复于作业地与住所地、常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刻内往复于作业地与爱人、爸爸妈妈、子女居住地的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归于日常作业日子所需求的活动,且在合理时刻和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刻内其他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因为不归于员工或许其近亲属本身原因超越工伤确定请求期限的,被耽搁的时刻不计算在工伤确定请求期限内。
有下列景象之一耽搁请求时刻的,应当确定为不归于员工或许其近亲属本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遭到限制;
(三)归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挂号准则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作联系请求裁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员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到损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员工或许其近亲属现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许取得民事补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确定请求或许不予确定工伤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员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到损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现已作出工伤确定,员工或许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许没有取得民事补偿,申述要求社会保险经办安排付出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员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安排以员工或许其近亲属现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回绝付出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第三人现已付出的医疗费用在外。
第九条 因工伤确定请求人或许用人单位隐秘有关状况或许供给虚伪资料,导致工伤确定差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确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请求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确定时有差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定承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差错的,人民法院能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听讼法律咨询公众号

律师回复不错过

听讼法律咨询小程序

随时随地咨询

我是律师

 

联系客服 9:00-18:00

027-85881208

听讼律助公众号

案源信息早知道

鄂ICP备18021267号-4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340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鄂B2-20210603)

Powered by 听讼网 Copyright © 武汉听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三期光谷创意大厦2501-2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