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5-20 14:01浏览量:664

摘要:
划拨土地运用权处理暂行方法于1992年2月24日经国家土地处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处理局令〔1992〕第1号发布实施。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法令》(以下简称《法令》),加强对划拨土地运用权的处理,特制定本方法。全文共四十三条。
国家土地处理局令
〔1992〕第1号
《划拨土地运用权处理暂行方法》现已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土地处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局长王先进
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法令》(以下简称《法令》,加强对划拨土地运用权的处理,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运用权,是指土地运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运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法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运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运用权(以下简称“土地运用权”)的转让、租借、典当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依法对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典当活动进行处理和监督查看。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赞同并处理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交给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运用者,不得转让、租借、典当土地运用权。
第六条契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赞同,其土地运用权能够转让、租借、典当:
(一)土地运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安排和个人;
(二)具有国有土地运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法令》和本方法规则签定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给土地运用权出让金或许以转让、租借、典当所获收益抵交土地运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土地运用权转让,是指土地运用者将土地运用权独自或许伴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搬运给别人的行为,原具有土地运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承受土地运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土地运用权转让的方法包含出售、交流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运用权作为买卖条件,获得必定收益的行为,交流是指土地运用者之间相互搬运土地运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运用权无偿搬运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运用权租借,是指土地运用者将土地运用权独自或许伴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借给别人运用,由别人向其付租借金的行为,原具有土地运用权的一方称为租借人,承租土地运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土地运用权典当,是指土地运用者供给可供典当的土地运用权作为如期清偿债款的担保行为,原具有土地运用权的一方称为典当人,典当债权人称为典当权人。
第十一条转让、典当土地运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典当;转让、典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有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随之转让、典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在外,租借土地运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运用权随之租借;租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运用权,其运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随之租借。
第十二条土地运用者需求转让、租借、典当土地运用权的,有必要持国有土地运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地点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提出书面恳求。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应当在接到转让、租借、典当土地运用权书面恳求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与恳求人通过洽谈后,签定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典当行为的两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令、法规和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则,签定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典当合同。
第十六条土地运用者应当在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签定后六十日内,向地点地市、县人民政府交给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处理土地运用权出让挂号手续。
第十七条两边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土地运用权出让挂号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地点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处理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典当挂号手续,处理挂号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运用证;
(二)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典当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土地运用权转让,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和挂号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力、责任随之搬运。
第十九条土地运用权租借、典当,租借人、典当人有必要持续实行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土地运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求改动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规则内容的,应当征得地点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赞同,并按规则的批阅权限经土地处理部分和城市规划部分赞同,依照《法令》和本方法规则从头签定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并处理土地挂号手续。
第二十一条土地运用权租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求缔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必要征得租借人赞同,并依照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处理批阅手续,土地运用权租借后,承租人需求改动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规则内容的,有必要征得租借人赞同,并按规则的批阅权限经土地处理部分和城市规划部分赞同,依照《法令》和本方法规则从头签定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并处理土地挂号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运用权租借合同中止后,租借人应当自租借合同中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挂号机关处理刊出土地运用权租借挂号手续。
第二十三条土地运用权典当合同中止后,典当人应当自典当合同中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挂号机关处理刊出土地运用权典当挂号手续。
第二十四条典当人到期未能实行债款或许在典当合同期间宣告闭幕、破产的,典当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令、法规和典当合同的规则处置典当产业,因处置典当产业而获得土地运用权的,土地运用者应当自权力获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地点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处理改变土地挂号手续。
第二十五条土地运用者转让、租借,典当土地运用权、在处理土地运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运用权出让期由地点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与土地运用者通过洽谈后,在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越《法令》规则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差异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典当等不同方法,按标定地价的必定份额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地点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依据基准地价,按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典当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则处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运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运用者有必要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运用证和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到原挂号机关处理刊出出让挂号手续。
第二十九条土地运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运用者再转让、租借、典当土地运用权时,须按本方法规则从头签定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付出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并处理改变土地挂号手续。
第三十条土地运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别状况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能够依照法令程序回收土地运用权,并依据土地运用者已运用的年限和开发、使用土地的实际状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土地运用者未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规则的期限付出悉数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恳求违约补偿。
第三十二条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典当,当事人不处理土地挂号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令保护。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赞同私行转让、租借、典当土地运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地点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依照《法令》第四十六条规则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处理部分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不服的,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应当加强对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典当活动监督查看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办。
第三十六条土地处理部分在对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典当活动进行监督查看时,被查看的单位或许个人应当予以合作,照实反映状况,供给有关文件、材料,不得阻遏。
第三十七条土地处理部分在监督查看中,能够采纳下列方法:
(一)查阅、仿制与土地监督查看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二)要求被监督查看的单位和个人供给或许报送与监督查看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及其他必要状况;
(三)责令被监督查看的单位和个人中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土地处理部分处理土地运用权出让等事务活动的经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十九条经济安排以外的其他安排从事土地运用权转让、租借、典当活动的,可参照方法处理。
第四十条以土地运用权作为条件,与别人进行联建房子、举行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运用权转让行为,依照本方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法令》实施后,本方法实施前发作的未经赞同私行转让、租借、典当土地运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部分应当安排进行整理,并按《法令》规则处分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方法由国家土地处理局担任解说。
第四十三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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