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9-22 21:56浏览量:2593
医疗组织病历处理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组织病历处理,确保病历材料客观、实在、完好,依据《医疗组织处理法令》和《医疗事故处理法令》等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构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印象、切片等材料的总和,包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组织应当树立病历处理准则,设置专门部分或许装备专(兼)职人员,详细担任本组织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组织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组织担任保管;没有在医疗组织树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担任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组织担任保管。
第五条 医疗组织应当严厉病历处理,禁止任何人涂抹、假造、藏匿、毁掉、争夺、盗取病历。
第六条 除触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行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育需求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组织有关部分赞同后查阅。阅后应当当即偿还。不得走漏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组织应当树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准则。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示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组织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组织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一起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组织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医治活动完毕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回收。
第九条 医疗组织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查验陈述)、医学印象查看材料等在查看成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地址病区担任会集、一致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查验陈述)、医学印象查看材料等查看成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分或许专(兼)职人员担任会集、一致保存与处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仿制等需求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担任带着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组织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组织复印或许仿制病历材料的请求:
(一)患者自己或其署理人;
(二)逝世患者近亲属或其署理人;
(三)保险组织。
第十三条 医疗组织应当由担任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分或许专(兼)职人员担任受理复印或许仿制病历材料的请求。受理请求时,应当要求请求人依照下列要求供给有关证明材料:
(一)请求人为患者自己的,应当供给其有用身份证明;
(二)请求人为患者署理人的,应当供给患者及其署理人的有用身份证明、请求人与患者署理联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请求人为逝世患者近亲属的,应当供给患者逝世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用身份证明、请求人是逝世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请求人为逝世患者近亲属署理人的,应当供给患者逝世证明、逝世患者近亲属及其署理人的有用身份证明,逝世患者与其近亲属联系的法定证明材料,请求人与逝世患者近亲属署理联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请求人为保险组织的,应当供给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用身份证明,患者自己或许其署理人赞同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逝世的,应当供给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用身份证明,逝世患者近亲属或许其署理人赞同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许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处理案子,需求查阅、复印或许仿制病历材料的,医疗组织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收集依据的法定证明及履行公务人员的有用身份证明后予以帮忙。
第十五条 医疗组织可认为请求人复印或许仿制的病历材料包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载)、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查验陈述)、医学印象查看材料、特别查看(医治)赞同书、手术赞同书、手术及麻醉记载单、病理陈述、护理记载、出院记载。
第十六条 医疗组织受理复印或许仿制病历材料请求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则时限完结病历后予以供给。
第十七条 医疗组织受理复印或许仿制病历材料请求后,由担任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分或许专(兼)职人员告诉担任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分(人员)或许病区,将需求复印或许仿制的病历材料在规则时刻内送至指定地址,并在请求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许仿制。
复印或许仿制的病历材料经请求人核对无误后,医疗组织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组织复印或许仿制病历材料,能够依照规则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作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组织担任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分或许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许其署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逝世病例评论记载、疑问病例评论记载、上级医生查房记载、会诊定见、病程记载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组织担任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分或许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能够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刻自患者最终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许仿制参照本规则履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卫生部担任解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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