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胎儿能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6-02 06:10浏览量:547
【案情】2010年10月12日晚,叶某骑摩托车撞上了刘某,刘某不幸逝世。刘某除妻子吴某外没有其他亲属,但吴某此刻已怀孕6个月。叶某在本次事端中负悉数职责。发作事端后,刘某之妻吴某要求叶某补偿逝世补偿金101500、抚育费17576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0500元、精力损失费30000元。叶某关于其他补偿没有贰言,但对刘某之妻怀里的胎儿要求补偿抚育费提出贰言。刘某之妻与叶某对补偿数额争执不下,遂将叶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不合】本案中对胎儿能否获得抚育费的补偿发作两种不合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依据人格权延伸维护理论,胎儿还没有出世之前,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力。我国承继法第二十八条规则:“遗产切割时,应当保存胎儿的承继比例。胎儿出世时是死体的,保存的比例依照法定承继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逝世员工供养亲属规模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则:“本规则所称子女,包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育联系的继子女,其间,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含遗腹子女。”由此可知,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则了“预留权”,这表现了我国维护胎儿权力的立法精力。胎儿在未出世之前,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力。为此,应保存补偿抚育费。 第二种定见以为,吴某腹中的胎儿在交通事端发作时髦未出世,不该补偿抚育费。【管析】从现行法律规则来看,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则,公民的权力能力始于出世。即胎儿不是一个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的权力能力始于出世,胎儿没有出世,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获得权力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胎儿抚育费的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世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力,还没有享有这种权力的权力能力。因而,这种请求权应待其出世后依法行使。黄少梁同志谈到抚育费适用提存的办法。我国对侵权之债能否选用提存的办法并无明文规则。尽管《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四条对提存进行了规则,但适用对象是合同之债。从往后立法趋势来看。跟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有新情况呈现,侵犯到胎儿利益的现象屡次呈现。对胎儿抚育费请求权应立法予以维护,将胎儿的“预留权”适当地扩展,加大对胎儿这种准民事权力主体的维护。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陈刚毅 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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