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08 14:55浏览量:2490

原告王怀玲与被告王圣志因爱情不合,于2004年7月25日在枯城县城关镇 人民政府处理离婚 手续,两边的定将坐落柘城县各阳路南九苍五号的房子归原告王怀玲 由原告与其二人之子一起寓居,但两边约好后并没有到房产管理部分处理过户手续.王怀玲 所持有的房子一切权上的一切权人仍为被告王圣志.2005年2月,被 告王圣志在柘城县有线电视台制造字幕议程,声明该份房子 一切权证丢掉.但在布告期间内无任何的人何房管部分提出异议。2005年9月5日,被告王圣志以本案所争议房子 作典当向被告杜蝶告贷50000元,但两边未处理典当挂号手续,仅写了一张典当条。同日,二人又在柘城县房管局签定了房地产生意契约,约好王圣志自愿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子以40000元的价格给被告枉蝶,且两边处理了房子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枉蝶在柘城县房管局领取了证号为0005813号的房子一切权证书。此外,被告杜蝶在买房前后到本案所争议房子处看房。均由被告王圣志招待、伴随。被告杜蝶于2006年5月27日预备搬家时,在本案所争议房子处见到原告王怀玲,其告诉原告期限搬离。原告王怀玲,遂找到被告王圣志了解状况,方知其所寓居房子已被转让出卖。原告诉至法院,恳求承认二被告所签的关于房子生意的协议均无效,并承认其系向阳路南九巷五号房子的一切权人。
[审判]
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王怀玲与被告王圣志的离婚协议中约好本案所争议的房子归原告王怀玲一切,尽管两边来处理过户手续,但一向由原告寓居,原告具有该争议房子的一切权,被告王圣志在未征得原告赞同的状况下,将该争议房子卖与别人,其自身存在缔约过失职责,且二被告在同日内先签定告贷典当协议,后缔结房地产生意契约,两边约好的告贷与生意契约中的价款数额不相符,明显具有诈骗性质。所以,二被告签定的房地产生意契约无效。被告杜蝶辩称,原告王怀玲与被告王圣志未处理房子过户手续,二人约好将所争议房子归原告一切的协议未得到实践实行,其二者之间存在合同之债,因理由缺乏,依据不充沛,本院不予支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一、被告王圣高与被告杜蝶签定的关于柘城县向阳路南九巷五号房子产权的典当生意协议无效;二、原告王怀玲系柘城县向阳路南九巷五号房子的一切权人;诉讼费2010元,由被告王圣志承当1210元,由被告杜蝶承当800元。
[分析]
本案中争议房子是由原告寓居,但房子一切权人却是被告王圣志,其将所争议房子卖与被告村蝶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诉请承认二被告关于该处 房产的典当、出卖协议无效应否支撑,在处理时有两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应当支撑原告的诉讼恳求,依法承认原告系所争议的向阳路南九巷五号房子的一切权人,二被告之间签定的关于该处房子产权的典当、生意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王圣志离婚时,两边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的一起财产由其二人协议处理,约好将所争议房子归原告一切,尽管原告未处理房子产权转让挂号,但其已合法享有该处房子的一切权。后被告王圣志称自己的房产证丢掉,在未与原告商议的状况下,将所争议房子先典当、后出卖与被告杜蝶,属无权处置行为。二被告签定《协议书》,约好被告杜蝶借给被告王圣志五万元,以所争议房子作典当,该《协议书》归于效能待定合同,后原告对被告王圣志的典当行为未予追认,则二被告所签的《协议书》归于效合同;二被告于同日又签定了《房子生意契约》,则被告王圣志转让出卖该处房子的行为带有诈骗性质,二被告所签的《房子生意契约》归于效合同。因而,二被告之间无论是关于房子产权的典当协议,仍是关于房子产权的生意契约均属无效。故原告诉请承认二被告之间签定的关于房子产权的约好无效,并确定原告系该处房子的一切权人,依据充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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