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0-17 08:17浏览量:258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 56 号
路途交通事端社会救助基金处理试行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路途交通事端社会救助基金处理,对路途交通事端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稳妥条例》,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路途交通事端社会救助基金的筹措、运用和处理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路途交通事端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措用于垫支机动车路途交通事端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许悉数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施一致方针、当地筹措、分级处理、分工担任。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方针,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措、运用和处理进行辅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处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承认。
第四条 当地财政部门担任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措、运用和处理进行辅导和监督。
当地稳妥监督处理机构担任对稳妥公司是否依照规则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处理机构交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查看。
当地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门担任告诉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垫支路途交通事端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当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担任帮忙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向触及农业机械的路途交通事端责任人追偿。
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担任监督医疗机构依照《路途交通事端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攻略》及时抢救路途交通事端中的受害人及依法请求救助基金垫支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承认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处理机构筹措、运用和处理救助基金状况实施监督查看。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措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历包含:
(一)依照机动车交通事端责任强制稳妥(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稳妥费的必定份额提取的资金;
(二)当地政府依照稳妥公司运营交强险交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依照规则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处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处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路途交通事端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我国稳妥监督处理委员会(以下称我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出入状况,依照出入平衡的准则,承认当年从交强险稳妥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份额起伏。省级人民政府在起伏范围内承认本地区详细提取份额。
第八条 处理交强险事务的稳妥公司应当依照承认的份额,从交强险稳妥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经过银行转账方法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依照上一个季度稳妥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出入状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依照规则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政联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则。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支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时,救助基金垫支路途交通事端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许悉数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越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闯祸机动车未参与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闯祸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支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许悉数抢救费用的,由路途交通事端发作地的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及时垫支。
救助基金一般垫支受害人自承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别状况下超越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阐明理由。详细应当依照机动车路途交通事端发作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规范核算。
第十三条 发作本方法第十二条所列景象之一需求救助基金垫支部分或许悉数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诉救助基金处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完毕后,对没有结算的抢救费用,能够向救助基金处理机构提出垫支请求,并供给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门垫支告诉和医疗机构垫支没有结算抢救费用的请求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方法有关规则、《路途交通事端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攻略》和当地物价部门拟定的收费规范,对下列内容进行审阅,并将审阅成果书面奉告处理该路途交通事端的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归于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则的救助基金垫支景象;
(二)抢救费用是否实在、合理;
(三)救助基金处理机构以为需求审阅的其他内容。
对契合垫支要求的,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契合垫支要求的,不予垫支,并向医疗机构阐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支抢救费用问题发作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和谐处理。
第十七条 发作本方法第十二条所列景象之一需求救助基金垫支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路途交通事端的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门出具的《尸身处理告诉书》和自己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处理机构提出书面垫支请求。
对无主或许无法承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支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对契合垫支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规范垫支丧葬费用,并书面奉告处理该路途交通事端的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门。对不契合垫支要求的,不予垫支,并向请求人阐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支请求进行审阅时,能够向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门、医疗机构和稳妥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状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合作。
第四章 救助基金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实施以下责任:
(一)依法筹措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阅垫支请求,并依法垫支;
(三)依法追偿垫支款;
(四)其他处理救助基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发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的费用开销,包含人员费用、工作费用、追偿费用、托付署理费用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处理规则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施独自核算、专户处理,并应当依照规则用处运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根据本方法垫支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路途交通事端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作本方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景象救助基金垫支丧葬费用、部分或许悉数抢救费用的,路途交通事端案子侦破后,处理该路途交通事端的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告诉救助基金处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许其继承人有义务帮忙救助基金处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政会计陈述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陈述和财政会计陈述,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应当照实陈述救助基金事务事项,不得有虚伪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陈述救助基金的筹措、运用和处理状况,承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查看。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处理机构改变或停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实施以下责任:
(一)拟定本地区救助基金详细处理方法;
(二)依法承认救助基金处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查看救助基金的筹措、垫支、追偿状况,并定时予以布告;
(四)依法托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政会计陈述进行审计,并予以布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分。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措、垫支、追偿等状况报送财政部和我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理交强险事务的稳妥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稳妥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当地稳妥监督处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越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正告,并予以布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供给虚伪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正告,并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处理机构及其担任人依照相关规则进行处理,并能够根据景象决议是否调换救助基金处理机构:
(一)未依照本方法规则受理、审阅救助基金垫支请求并进行垫支的;
(二)供给虚伪工作陈述、财政会计陈述的;
(三)违背本方法的规则运用救助基金的;
(四)回绝或许阻碍主管部门或许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查看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方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作路途交通事端形成除被稳妥机动车本车人员、被稳妥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方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作路途交通事端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依照《路途交通事端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攻略》,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尽管生命体征平稳但假如不采纳处理办法会发作生命危险,或许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许导致病程显着延伸的受伤人员,采纳必要的处理办法所发作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方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详细费用应当依照机动车路途交通事端发作地物价部门拟定的收费规范承认。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路途以外的当地通行时发作事端,形成人身伤亡的,对比适用本方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方法有关规则,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拟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存案。
第四十条 本方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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