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违约金的赔偿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3-29 20:17浏览量:508
买卖两边签定购销合同后,若一方不发货或许一方不付款则构成违约。那么违约金该怎样补偿呢?有详细事例加以阐明吗?接下因由听讼网的小编为咱们整理了一个关于购销合同违约金的补偿事例,由此来介绍相关常识,欢迎咱们阅览!
购销合同违约金的补偿事例
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签定了一份购销聚丙乙烯合同,两边约好:被告供应原告聚丙乙烯20吨,货到后付款,每吨2000元。合同还规矩:为节约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即某化工厂)直接将货于1999年2月底曾经送到原告处。在该合同签定今后,被告又与某化工厂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规矩:由某化工厂将20吨聚丙乙烯于1999年2月底曾经送至原告处,货到并经检验后,由被告向某化工厂按每吨1800元付出货款。某化工厂在合同缔结今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影响出产。至1999年2月底,仍不能向原告及其他客户供货。原告遂于1999年4月以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为由,在法院提起诉讼,恳求被告及第三人承当违约职责。
【法院断定】
成果:法院断定违约方承当补偿职责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子后,依法开庭审理,经法庭调查,第三人某化工厂的确无力向原告交货。法院于1999年5月作出断定,断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免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一起免除,原告因被告与第三人违约而遭受的经济丢失1万元,由被告补偿3000元,第三人某化工厂补偿7000元。
【法令解读】
律师说法:怎么承认违约职责
要承认本案中第三人即某化工厂是否应当对原告承当职责,应当首要承认第三人是否对原告负有交货职责。假如存在着此种职责,则违背职责应当承当违约职责;假如不负有这种职责,则不应对原告承当违约职责。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职责和职责应当由当事人承当,除法令和合同还有规矩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当合同上的职责和职责。换言之,与合同无关的人毋须就合同担任;这一规矩要求在承认合同职责时有必要首要清晰合同联系的主体和内容,区别不同的合同联系及在这些联系中的主体,然后正承确认职责。当然,合同相对性规矩并不是绝对地排挤第三人的职责。不过,要确认第三人是否应当承当合同职责,首要应承认第三人是否应当和实践承当合同规矩的职责。只需在第三人承当职责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发作第三人违背合同职责及职责的问题。
从本案来看,实践上存在着两个合同联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缔结的购销聚丙乙烯的联系,在该合同中,规矩了第三人即某化工厂应有职责向原告交货;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缔结的聚丙乙烯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也规矩第三人应有职责向原告交货。两份合同的内容大体上是相同的。被告期望经过这两份合同的缔结及实行,获得差额赢利。合同最终没有得到实行,被告也未获得预期赢利。问题在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合同没有实行,第三人是否有职责向原告承当职责,为此,就需要剖析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规矩的第三人向原告交货的职责在法令上是否有用,这是承认第三人是否应对原告担任的条件。
(一)在原被告之间缔结的合同中所规矩的由第三人实行的职责。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缔结购销合同,其间规矩了由第三人向原告实行的职责,这一规矩,实践上是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职责。从民法上看,该规矩如未经第三人赞同,应视为无效。由于职责实践上是一种担负,单纯承当职责将会给职责人带来不利益或丢失,因而,为避免合同当事人经过订约而危害第三人利益,法令严厉制止合同当事人在未获得别人赞同情况下随意为别人设定职责。而要使第三人承当合同职责,就有必要获得第三人清晰的赞同,不然,这种为第三人设置合同职责的条款是无效的。而在本案中,第三人虽未清晰向原、被告作出赞同的意思标明,可是,在其与被告之间缔结的合同之中,第三人赞同;于1999年2底曾经向原告交货,据此能够以为其过后现已作出了赞同承当前述职责的意思标明。所以,榜首份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职责的条款是有用的。
(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缔结的合同所规矩的由第三人向原告供货的条款性质。
在被告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之中,清晰规矩由第三人将20吨聚丙乙烯于1999年2月底曾经送到原告处。该条款已标明第三人现已对榜首份合同中为其设定的职责标明赞同承受。因而,即便不存在榜首份合同,单纯从该条款的性质看,这在法令上也是有用的,该合同实践上是一个为第三人利益缔结的合同。
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缔结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过订约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力,当事人两边约好债款人向第三人实行职责,第三人由此获得直接恳求债款人实行职责的权力。在本案中,被告与某化工厂之间缔结合同,它们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它们在合同中规矩由某化工厂向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送货,这实践上是使该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了恳求出卖人(即某化工厂)交货的权力。第三人虽然不是订约主体,也无须经过其代理人参加订约,一旦该合同建立,则第三人只需没有清晰标明回绝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权力,则该合同条款将对第三人发作效能。由于为第三人设定权力一般来说对第三人都是有利的,所以该合同的缔结事前无须告诉或征得第三人的赞同,该第三人如不回绝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力就能够享有债款。
从本案看,被告与某化工厂缔结合同为原告设定权力今后,原告并未作出回绝该条款的标明。相反,从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前缔结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是彻底赞同承受该权力的。据此能够以为,该条款是有用的,某化工厂依据合同条款,有职责向原告交货。如未实行该职责,原告作为利益第三人,有权独立恳求其实行职责和承当违约职责。而某化工厂在不实行职责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当违约职责。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当职责。
被告先后与原告、某化工厂缔结了两份合同,最终这两份合同都没有得到实行,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当职责呢?咱们以为,承认被告是否应当承当职责,要害要承认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具有的债款,是否现已彻底移转给第三人(即某化工厂)。假如债款现已彻底移转,那么,第三人就现已替代了被告的位置,被告将退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联系,天然不应对原告再承当职责。
从本案来看,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规矩由某化工厂直接将货于1999年2月底曾经送到原告处,但不能据此以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款已发作了移转。由于,榜首,该规矩仅仅为第三人设定债款而非移转债款,即便第三人在订合同的其时清晰标明承受该条款,也仅仅标明第三人乐意替代被告实行交货职责,而绝不意味着转让和受让债款。某化工厂自愿向原告供货,也不是作为债款人在实行职责,而仅仅辅佐债款人实行债款。第二,被告从未标明过要退出债款联系,相反,它一向承当着作为债款人的职责。例如:在它与某化工厂缔结的合同中,清晰规矩,在某化工厂将货送到原告处,货到并经检验后,由被告向第三人付款。可见被告以为某化工厂是代自己向原告实行职责,而并未替代被告在合同中的位置,第三人在向原告交货今后,由原告依据榜首份合同向被告付款,而被告依据第二份合同向第三人付款,两个合同联系区别得非常清楚,并未发作债款转让问题。依据榜首份合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被告没有实行其作为债款人的职责,被告当然应向原告担任。
综上所述,咱们以为,已然依据两份合同,某化工厂都负有向原告交货的职责,那么原告有权直接恳求第三人(某化工厂)实行职责并承当违约丢失;而依据榜首份合同,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承当违约职责。在第三人及被告都应向原告担任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各自的差错程度,承认它们各自应承当的职责规模。对原告来说,不能由于被告及第三人都应当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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