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与重婚的异同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5-23 22:41浏览量:2031

同居与重婚的异同
婚姻法修正之后,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胶葛案子,最高人民法院别离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的司法解说。依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一条的规则,从2004年4月1日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述免除同居联系的,除归于有爱人而与别人同居的景象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则出台后,社会界对同居联系胶葛的处理问题感到盲然。免除同居联系胶葛法院不再受理,民政婚姻挂号部分又不干预,当事人应该怎么办?同居联系不通过有关部分免除,当事人再行成婚是否构成重婚?一系列问题由此而来。为此,本文首要对同居联系的寓意、法令特征、前史演化进程和处理准则等问题进行论述,进而对同居联系与重婚行为的界定问题进行剖析。    一、关于同居联系问题
   (一)同居联系的寓意
   一般所说的同居联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联系,是一种依据一起寓居日子而构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一是男女两边经婚姻挂号,树立夫妻联系而同居日子;二是有爱人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一起日子;三是男女两边均无爱人,未经婚姻挂号便以夫妻名义一起日子。狭义的同居联系,是被赋予了特定意义的同居,它虽不彻底具有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合法婚姻联系又有类似的特征,是指男女两边均无爱人,未经挂号便以夫妻名义继续安稳地一起日子的那种景象。
   (二)同居联系的法令特征
   从司法解说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一向是将同居联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处理成婚挂号,便以夫妻名义一起日子所构成的联系规模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发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成婚挂号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案子的若干定见》,对同居联系的法令特征进行了概括,人民法院若干年来审理的同居联系案子,都是这类同居联系胶葛。
   结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说,能够概括出同居联系具有下列法令特征,一是同居联系不是依据合法婚姻而发作的,它具有违法性。二是同居联系发作在无爱人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发作的同居联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规模之内。三是同居两边以夫妻名继续安稳地一起日子。
   (三)同居联系的演化进程
   到目前为止,对未经婚姻挂号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说先后作出多种不同的规则,呈现了现实婚姻、不合法同居联系、同居联系和有爱人者与别人同居等概念。
   1、现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拟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方针法令的定见》中,第一次提及现实婚姻问题。那时的现实婚姻是指无爱人的男女未经成婚挂号,以夫妻联系同居日子,大众也以为他们是夫妻联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联系的不同点在于未施行成婚挂号,归于未恪守法定成婚程序的违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出台,现实婚姻又有了新的规则,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有了成婚本质要件的同居联系,为现实婚姻联系。
   2、不合法同居联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拟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成婚挂号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案子的若干定见》,提出了不合法同居联系这一概念。该定见规则,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挂号方法施行之后,未办成婚挂号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大众也以为是夫妻联系,但同居时两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确定为不合法同居联系;民政部新的《婚姻挂号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成婚挂号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不管其同居时是否契合成婚的法定条件,一概按不合法同居联系对待。
   3、同居联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的司法解说中,取消了不合法同居联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子确定为免除同居联系胶葛。《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对同居联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则处理未办成婚挂号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男女,申述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挂号管理条例》发布施行曾经,男女两边现已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按现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挂号管理条例》发布施行今后,男女两边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奉告其在案子受理前补办成婚挂号;未补办成婚挂号的,按免除同居联系处理”。
   4、有爱人者与别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正时添加了“制止有爱人者与别人同居”的规则。此规则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制止性规则,因为“制止包二奶”不是标准的法令用语,所以如此表述。关于婚姻法修正后新添加的“制止有爱人者与别人同居”的规则,人民法院能够将其当成一种特别类型案子受理。  
   (四)同居联系的处理准则
   1、关于单纯的免除同居联系胶葛,人民法院按规则一概不予受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规则:“当事人诉请免除同居联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联系两边都是未婚的男女,他们在一起一起日子,是其对自己日子状况的一种挑选,婚姻法尽管不鼓舞,但也并未明文制止。所以,此类同居联系的存在与免除,法令既不干与也不支持。
   2、当事人恳求免除归于有爱人者与别人同居所构成的同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爱人者与别人同居”所构成的同居联系,是被修正后的婚姻法所明文制止的行为。这种同居联系,与一般未婚同居联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恳求免除此类同居联系时,人民法院有必要受理,并依法免除。
   3、关于因同居联系发作的产业切割及子女抚育胶葛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4、对现实婚姻,人民法院应将它与合法婚姻联系相同对待。构成现实婚姻的截止时刻是1994年2月1日,这是指两边均契合成婚本质要件的截止日期。不管两边一起日子的时刻长短,也不管两边一起日子初期或许某个阶段中或许还不契合婚姻联系的本质要件,但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有了成婚本质要件的,都确定为现实婚姻。
   二、关于重婚问题
   重婚是指有爱人又与别人成婚损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构成重婚的景象有两种,一是爱人的两边或一方,婚姻联系没有免除,又与别人处理成婚挂号;二是虽未处理成婚挂号,但在现实上同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对违背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挂号机关不予挂号;对有爱人而重婚的,或许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成婚的,按重婚罪论处。重婚具有以下法令特征:
   (一)重婚损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明确规则,我国施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制止重婚。重婚行为直接违背上述规则,损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二)重婚表现为有爱人而与别人成婚或许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成婚的行为,有两种状况:一是有爱人者又与别人挂号成婚,或许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挂号成婚。二是有爱人者又与别人树立现实婚姻联系,或许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树立现实婚姻联系。(三)重婚主体分为两种,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爱人而在其婚姻联系存续期间又与别人成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自己无爱人,但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成婚的人。(四)重婚在片面上表现为成心。一是有爱人的人明知自己有爱人而与别人成婚。假如行为人依据某些合理的依据,以为自己的爱人已逝世而与第三人成婚的,不构成重婚,二是无爱人的人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其成婚。假如无爱人的人遭到有爱人者的诈骗,误以为对方没有爱人而与其成婚的,无爱人的人不构成重婚。
   重婚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则,构成重婚罪的,依法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关于施行重婚罪的犯罪分子,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起,对因重婚而构成的不合法婚姻联系,应宣告予以免除。
   三、关于同居联系与重婚行为界定问题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说中指出,有爱人人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仍应按重婚罪处分。从这一规则能够看出,同居联系在必定的条件下,或许转化为重婚行为。所以,在这儿有必要对同居联系和重婚行为进行界定。
   (一)一般同居联系自行免除后,与别人再行挂号成婚的,不构成重婚。这儿的一般同居联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爱人的男女两边,未经婚姻挂号便以夫妻名义一起日子的。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一条的规则,此类免除同居联系胶葛,从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一概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免除。
   (二)现实婚姻联系有必要经诉讼程序免除,当事人方可另行挂号成婚的,不然,可构成重婚。这儿的现实婚姻联系,严厉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则内,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有了成婚本质要件的同居联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说精力,这种现实婚姻联系同等合法婚姻联系,相同遭到国家法令保护。
   (三)有爱人者与婚外异性公开以夫妻名义一起日子的,则构成重婚;假如有爱人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等,但人民法院依据实际状况,结合法官的自在裁量权,从两边一起日子的时刻长短、安稳程度等归纳考虑,有时也会依法确定其构成重婚。
   (四)关于现已施行成婚挂号手续而没有同居的男女一方,在没有依法免除婚姻联系之前,又与第三者挂号成婚或许构成现实婚姻的,确定为重婚。
   (五)关于夫妻两边或许一方向法院申述离婚,在案子审理或上诉期间,又与别人成婚的,确定为重婚。
   (六)有爱人者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营生而与别人成婚的;因爱人外出长时间下落不明,形成家庭日子困难又与别人成婚的;因被拐卖后再婚的;因逼迫、包办婚姻或许婚后受优待外逃而又与别人成婚的,在这些状况下,因为受客观条件所迫,且当事人片面恶性较小,不以重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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