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书范本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6-11 17:50浏览量:1457
离婚夫妻还需要对所具有的债款进行切割,它就跟一同产业相同是均匀分配的,仅仅债款不像产业那样是两边都乐意去争夺。许多夫妻都会由于债款而终究闹上法院,下面是听讼网小编预备的离婚夫妻一同债款判定书范本。
离婚夫妻一同债款判定书范本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世,汉族,农人,xx市人,住xxxx
托付署理人刘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署理权限为产业部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世,汉族,农人,xx市人,住xxxx
托付署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署理权限为产业部分特别授权。
托付署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署理权限为一般署理。
上诉人徐启勋与被上诉人陈艳妮离婚胶葛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定,徐启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启勋及其托付署理人刘正良、被上诉人陈艳妮及其托付署理人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确定,原、被告于1985年阴历1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礼,构成现实婚姻关系。同年阴历10月18日婚生长女徐树立,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徐杰,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徐偲。婚后,由于性情不合等原因,两边常因家庭生活小事争持、打闹。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申述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劝慰,原告撤回了申述。但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进。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亲身拟定离婚协议,约好原、被告离婚,一同产业均匀切割。即在被告付出110000元给原告的情况下,一同债款归被告一切,一同债款归被告担负,除房子均匀切割外,其他如吹膜厂等产业全归被告一切。后因故原、被告就该离婚协议未到民政部门处理登记手续。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一同产业有:高楼1栋(现正由有关部门拆迁补偿安顿,补偿款为241800元)、穿膜设备1套(价值约20000元)、三相用电户口1个(价值8000~10000元)、本田牌摩托车1台、29英寸彩电1台、空调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洗衣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液化汽灶具1套、四组合家俱1套、床铺2张、木柜2只、写字台2张、矮柜1套、木沙发1张、建房资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无一同债款,依据证明有一同债款14000元(其间陈斌享有8000元、陈令文享有6000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为,原、被告已构成现实婚姻关系。其在构成现实婚姻关系之后,因两边性情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生活小事争持、打闹,原告曾申述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劝慰撤回申述后仍未能改进夫妻关系,并曾到达离婚协议,其夫妻感情确已决裂。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恳求应予支撑。原、被告离婚后,其现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担负的一同债款依法应予一同归还,堆集的一同产业依法应予均匀切割,原告在庭审陈说中清晰表明其一同产业中除房子拆迁补偿款、房子安顿地基及其他拆迁安顿待遇以外的其他产业能够30000元拆价归被告一切是其实在意思表明,予以供认。但现由原告保管的洗衣机和空调归原告一切为宜。原告所诉的房子拆迁安顿地基因其一切权归于原告地点团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求予以切割于法无据,其享有的使用权可按所属团体经济组织的有关规定履行。原告诉称的房子拆迁安顿待遇因系不确定事项,法院不予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判定:1、允许陈艳妮与徐启勋离婚;2、陈艳妮与徐启勋一切的房子拆迁补偿款241800元由陈艳妮与徐启勋均匀切割,陈艳妮分得120900元;3、陈艳妮与徐启勋一切的一同产业除洗衣机和空调由陈艳妮一切外,其他由徐启勋一次性折价30000元付出给陈艳妮后归徐启勋一切;4、陈艳妮与徐启勋一同担负的债款14000元,由陈艳妮归还7000元、徐启勋归还7000元;5、陈艳妮与徐启勋个人经手的债款、债款各自享有和承当。本案案子受理费200元,由陈艳妮担负。
徐启勋不服原审判定,上诉提出:1、一审确定房子拆迁款悉数归于夫妻一同产业不妥;2、一审确定其他产业折价30000元归陈艳妮一切不合理;3、夫妻一同债款确定不实,处理不公。恳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艳妮答辩称:1、原审确定现实清楚;2、原审确定其他产业折价3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处理合理合法;3、徐启勋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道德欠好。恳求二审保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徐启勋向本院供给如下依据:1、2004年2月21日徐启勋在益阳市赫山区乡村信用合作联社沧水铺信用社告贷30000元,借期至2004年11月21日到期的欠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在2004年曾借过信用社30000元至今未还。2、徐启勋在2006年2月13日所借徐卫平30000元的借单一张;3、徐卫平的查询笔录一份;4、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邓安辉5000元的欠条一张;5、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王学龙5500元的欠条一张;6、徐启勋在2008年3月14日所欠范文胜50000元的欠条一张;7、徐启勋在2008年2月29日所欠邓安辉3000元的欠条一张,已付1000元;以上依据用以证明徐启勋在2005年-2008年期间曾在外有债款。8、沧水铺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启勋母亲曾给徐启勋二间半老屋。9、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2日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陈艳妮对信用社30000元欠款已供认。徐启勋请求证人徐卫平、刘应林、唐高强出庭作证。证人徐卫平出庭证明的内容与其书面证词证明的内容一同;证人刘应林出庭证明,徐启勋在2005年或是2006年曾借其5000元,已还1000元;证人唐高强出庭证明,徐启勋在2007年5月所欠其20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
陈艳妮向本院供给了5组共11张辩驳依据,1、益阳市赫山区居民个人建房用地请求书;2、根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赫改农许字[1996]第276号);3、徐启勋的母亲唐四全白叟的本来个人宅基地相片一张;4、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四全的户籍证明);5、2008年拆迁的房子原地点地相片一张;依据1-5用以证明,①现有拆迁房子是在1996年从头批阅的地基上建告,并非在撤除徐启勋爸爸妈妈原房子地基上缔造;②未用撤除徐启勋爸爸妈妈房子的资料重建房子;③唐四全无权分配拆迁安顿款。6、沧水铺村委会出具的拆迁安顿地基证明;7、相片;依据6-7用以证明,沧水铺村委会已对徐启勋及其一家5口人进行了拆迁安顿。8、关于徐启勋与夏争鸣合伙胶葛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益经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定书,用以证明夫妻一同产业至少有300000元。9、徐启勋的债款人范文胜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徐启勋出具的债款借单系假造。10、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徐启勋与陈艳妮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11、徐机灵的查询笔录;依据10-11用以证明徐启勋与第三者不合法同居。
陈艳妮对徐启勋供给的依据质证以为:对依据1该款未用于家庭一同开支,不予认可;对依据2-7的实在性有贰言,时隔几年的欠条纸张是相同的,几位证人与徐启勋的关系密切,且被上诉人对告贷均不知情;对依据8不能证明拆迁的房子系徐启勋母亲的,而恰恰证明徐启勋母亲赠与给徐启勋与被上诉人的;对依据9只能证明徐启勋有第三者,不能到达徐启勋的证明意图。
徐启勋对陈艳妮供给的依据质证以为:对依据1-8的实在性无贰言,但对其证明意图有贰言,且第三组依据中的债款不能证明是一同产业,钱已石沉大海,最初有一部分钱是陈艳妮拿了。对依据9无法辩认是谁的对话;对依据11,因未到庭不能到达证明的意图。
针对徐启勋与陈艳妮的举证、质证,本院归纳评议如下:对徐启勋供给的证人证言和书证1-9均不能到达其所证明的意图;对陈艳妮供给的依据1-7的实在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依据8-11并不能到达所要证明的意图。
本院二检查明的现实与一审一同,本院予以供认。
本院以为,1985年阴历1月8日徐启勋与陈艳妮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并一同一同生活多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徐启勋与陈艳妮之间已构成现实婚姻关系。婚后,两边因性情不好,经常因一些家庭小事发作争持,夫妻感情确已决裂,且徐启勋与陈艳妮均清晰表明赞同离婚。一审判定准予徐启勋与陈艳妮离婚的处理正确。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确定房子拆迁款悉数归于夫妻一同产业不妥的主张,经查,该拆迁房子的地基是1996年11月20日,徐启勋与陈艳妮在现实婚姻存续期间,经徐启勋自己请求,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赞同赞同,并发放了该宗地基的根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拆迁款是撤除该宗地基上的房子和征用该宗地基的安顿补偿款,因而该拆迁补偿款属夫妻一同产业,应当均匀切割。徐启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确定其他产业折价30000元归陈艳妮一切不合理的主张,经查,该其他产业经二审质证,陈艳妮以为该产业价值约65000元,徐启勋以为价值约20000元左右,考虑到本案系离婚胶葛,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本钱,本院以为一审将该笔其他产业折价60000元均匀切割根本合理。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确定夫妻一同债款不实,处理不公的主张,经查,徐启勋向本院供给的证人与依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徐启勋所欠债款都用于了夫妻现实婚姻夫妻存续期间的一同生活,故徐启勋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一审确定现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保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子受理费200元,由xx担负。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
署理审判员  xx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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