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量刑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9-11 21:58浏览量:679
交通肇事罪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肇事自身的特色,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与逝世的事情层出不穷,而“因逃逸致人逝世”的事例也尤为常见,其危害性、社会影响更为严重。因而,除了对交通肇过后逃逸行为的确定,以及逃逸行为的性质上进行讨论之外,更有实践价值和含义的就是对“因逃逸致人逝世”问题的讨论。《刑法》第133 条规则,“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交通肇过后逃逸或许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逝世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仅此规则真实过于抽象迷糊,运用时也更为扎手,这就成了许多交通肇事案子怎么处理的要害。笔者在此就对 “因逃逸致人逝世”做出剖析。
(一)“因逃逸致人逝世”的罪名性质剖析
知道一个问题,首要立足于行为的实质或许性质。由于对片面方面的知道纷歧,对“逃逸致人逝世”的法令性质知道更是议论纷纷,笔者在此就几个干流观念加以剖析:
1、成果加剧犯说
此说是现在学术界最盛行的观念。其主要理由是:从刑法中规则“致人逝世”的条文来看,契合成果加剧的两个条件:其一,根本行为和加剧成果的因果联系。即以为“因逃逸致人逝世”是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根本行为的加剧成果;其二,对加剧成果之发作具有预见可能性。交通肇过后逃逸不同于一般的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致人逝世的可能性与发作率之高,是无庸置疑的。因而对加剧成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是当然的。此说最直接的反映了立法者的目的。
但此论也有理论上的缺乏,比方有必要证明加剧成果犯存在“过错的根本犯 成心的加剧成果”的方式。为满意加剧成果是对根本行为的依靠性要求,然后使“逃逸致人逝世”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剧成果犯,不得不指出逃逸行为仅是交通肇过后的天然延伸行为。但事实上,逃逸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并在逃逸行为中现已介入了新的原因行为。从《刑法》第133条规则的量刑阶梯来看,“逃逸致人逝世”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是“交通肇事罪 肇过后逃逸情节”的加剧成果,而不是交通肇事罪自身的加剧成果,这种状况更支撑情节加剧说而不是成果加剧说。 
2、情节加剧犯说
如上文所说,情节加剧说也能够从刑法规则的量刑梯度中寻求依据。以为“逃逸致人逝世”是一种情节上的加剧体现,归于为躲避法令责任而逃跑的罪后体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过阶段相同,仅仅情节不同,因而规则了更重的法定刑。成果也是一种情节,因而将“致人逝世”这一成果作为情节处理也是有其合理依据的。笔者较为附和这一观念,原因有二:其一,这种说法回避了导致加剧成果的片面心思的争辩;其二,也表明晰即以为“因逃逸致人逝世”中逃逸行为的相对独立性。
3、独立罪名说
这一观念以为,交通肇过后逃逸而致人逝世,彻底契合一个独立的犯罪过为所具有的悉数构成要件,建立一个新的作为②。又由于《解说》以为,在“因逃逸致人逝世”的行为中,能够呈现共同犯罪,并且刑法清晰把这种状况扫除在成心杀人罪的罪名规模外,因而,交通肇过后逃逸致人逝世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这一观念虽有其活跃含义,但并不为立法者所承受。《刑法》第133条采纳三个罪刑阶段的形式必定了“因逃逸致人逝世”与交通肇事行为及交通肇过后逃逸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当然“因逃逸致人逝世”是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但了解成彻底独立的新罪却又与立法者原意相背。
笔者以为学术界对“因逃逸致人逝世”的性质的争议,是由于对此问题的了解呈现出必定的分散性。因而各自的观念都有缺乏之处,也有自己的合理方面,很难得出一致的威望界定,但笔者却比较倾向于情节加剧犯说。这个观念有利于“因逃逸致人逝世”性质的剖析,得出“因逃逸致人逝世”是对交通肇过后逃逸情节上的加剧,然后也有利于对该行为的科罪量刑。
(二)“因逃逸致人逝世”的行为构成剖析
依据《刑法》第133条及《解说》第3条规则,行为人在交通肇过后逃逸致人逝世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法令对行为既有加剧情节(逃逸)又形成加剧成果(致人逝世)而规则的较高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因逃逸致人逝世”构成时应留意以下几个方面:
1、有必要满意上文所论及的交通肇过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笔者在上文中的论说以为,“因逃逸致人逝世”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情节上的加剧。因而,确定“因逃逸致人逝世”首要得满意交通肇过后逃逸的建立,而这包含三方面(1)有必要以交通肇事行为的发作为条件。(2)行为人有必要在行为发作后活跃施行逃逸。(3)行为人逃逸有必定的片面动机。
2、有必要契合《解说》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逝世”做出的清晰解说。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过后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逝世的景象。这个规则是清晰的,不能将其与其他景象混作一谈。比方有这样的事例,行为人在交通肇过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躲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逝世的景象,这明显不是“因逃逸致人逝世”,而应当确定为成心杀人。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逝世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受害人的逝世有必要是由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形成的。假如行为人在交通肇过后逃逸,但被害人的逝世却是由于介入了其他原因形成的,如被害人由别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作交通事故致死等,就不该确定为“因逃逸致人逝世”。再者,有必要是行为人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逝世的成果发作在后,两者之间存在这个次序联系。假如交通事故发作时伤者当场逝世,则不能确定为因逃逸致人逝世,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则的第二种量刑起伏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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