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设立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23 01:08浏览量:1639

新《公司法》担保条款增多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司理不得以公司财物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许其他个人债款供给担保。”从法令编制章节看,该规则是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二节(组织机构)及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董事会、司理)关于董事和司理行为的束缚。
新的《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出资或许为别人供给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则,由董事会或许股东会、股东大会抉择;公司章程对出资或许担保的总额及单项出资或许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则的,不得超越规则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许实践操控人供给担保的,有必要经股东会或许股东大会抉择。前款规则的股东或许受前款规则的实践操控人分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规则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经过。”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二节(股东大会)第一百零五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则公司转让、受让严重财物或许对外供给担保等事项有必要经股东大会作出抉择的,董事会应当及时招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严重财物或许担保金额超越公司财物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抉择,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经过。”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的资历和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档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则,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许董事会赞同,将公司资金假贷给别人或许以公司产业为别人供给担保。”
比较而言,新《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条款显着增多,并且内容清晰详细,特别地,公司为股东或别人债款担保的条款以“公司”(不是“董事、司理”)的名义清晰地出现在具有辅导准则的第一章总则中,含义非同小可,这说明新的《公司法》在立法的原意和技术上,公司担保已经由对抉择计划机构的束缚上升到对公司行为的束缚。
新《公司法》法令效能大
新《公司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别离列有担保的条款,并且这些条款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责任性要求十分清晰,有必要实行,不允许以任何方法加以改变或违背,所以这些条款已不仅对公司内部抉择计划机关行为的束缚,而是直接抉择公司对外担保的效能,即合法经过的股东会(大会)抉择或董事会抉择成为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款担保的收效要件。假如担保合同违背这些规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担保合同将被确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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