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收取保费不交公司如何定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2-12 08:35浏览量:2782
案情]韩某于2004年3月和某稳妥公司签订了个人稳妥代理合同,约好韩某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代为处理人身稳妥业务。当年韩某便以公司的名义与投保人文某、路某等人签订了存款分红型人身稳妥合同,收取当年度的稳妥费后给投保人出具了正式收据。尔后,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韩某收取了投保人文某2005年度至2007年度的稳妥费共5.8万余元,都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在投保人索要收据时,韩某说都是熟人,不会错事。韩某没有将此款上交公司,而是占为己有,致使投保人的稳妥单失效。2007年6月,稳妥公司因故与韩某解约,文某去稳妥公司查询交费状况时知道本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韩某拒不交还5.8万余元稳妥费。[不合]对韩某的行为怎么定性,审理中有三种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韩某是受国有企业托付处理、运营国有产业的人员,其使用职务上的便当,收取稳妥费后不上交,并吞国有产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定见以为,韩某是稳妥代理人,在收取稳妥费后,应当依照规则的时刻上交稳妥公司。在上交前,稳妥费是由韩某代为保管的,而其将此款不合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案发后拒不交还,其行为构成侵吞罪;第三种定见以为,韩某收取稳妥费后,不给投保人出具正式收据,在投保人索要收据的时分,诈骗投保人,隐秘没有上交稳妥费的现实,将稳妥费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剖析]笔者倾向第三种定见,理由如下:首要,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依据稳妥法的规则,个人稳妥代理人和稳妥公司之间不是劳作联系和行政联系,也不是聘任联系,而是相等的托付民事联系,个人稳妥代理人不是稳妥公司的作业人员。依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子作业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内容,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则的“受托付处理、运营国有产业”,是指因承揽、租借、暂时聘任等处理、运营国有产业。处理通常是指对企业人资产的指挥、调度、监督、查看、分配等等,一般是指企业领导、管帐、出纳、保管人员等。运营通常是指在企业中负有必定权责的人,有权对出产、分配、交流、消费等各个环节进行安排和施行。可见,个人稳妥代理人也不是受国有公司托付处理、运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本案中,韩某作为个人稳妥代理人依据稳妥公司的托付代为处理稳妥业务的行为明显不是“受托付处理、运营国有产业”的行为。别的,从韩某不合法占有产业的性质看,韩某收取稳妥费后,没有给投保人出具加盖稳妥公司印章的收据,稳妥费就不能视为是稳妥公司的产业。因而,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次,韩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吞罪。韩某收取稳妥费后,没有给投保人出具正式收据,标明投保人并没有实行稳妥合同约好的交费责任,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以为把稳妥费交给稳妥代理人就视为交给了稳妥公司。韩某没有将稳妥费上交,这笔稳妥费就不是稳妥公司的产业,此刻,韩某占有稳妥费的行为不能看作是替稳妥公司代为保管的行为。因而,韩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吞罪。第三,韩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过以上剖析可知,韩某的行为彻底归于个人行为,其收取的稳妥费,并没有进入稳妥公司账户。他不给投保人出具正式收据,在投保人索要收据的时分,诈骗投保人,隐秘没有上交稳妥费的现实,侵犯了投保人的产业所有权,受害人是投保人。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综上,在处理个人稳妥代理人占有收取的稳妥费案子时应留意:他们在处理稳妥业务过程中仅仅支付劳务,获取佣钱,只要“作业便当”而无“职务便当”,不符合职务犯罪的各方面要件,不可能构成贪污罪。假如他们出具了正式的收款收据,其行为即代表稳妥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意味着稳妥费已成为稳妥公司的产业,他们占有稳妥费归于侵吞代为保管的稳妥公司产业的行为,假如拒不交还,应构成侵吞罪。假如他们收取稳妥费后不开正式收据不入账,在投保人索要收据时凭仗与投保人存在亲朋好友联系,隐秘本相,诈骗投保人,应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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