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2-30 10:02浏览量:659

一、影视著作之法令含义
二十世纪初叶,当《伯尔尼条约》在柏林修订之际,[1]适值电影甫经面世,[2]该条约第14条即清晰宣告,为电影著作供给著作权维护。[3]尔后,美国著作权法亦于1912年Townsend修正案中,初次必定电影著作为独立的著作权目标。[4]日本在其1912年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也将电影著作列为著作权的标的。在我国,国民政府1944年初次将电影著作列为著作权维护的目标。[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今后,1990年《著作权法》亦将电影著作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创造的著作列为著作权法维护的目标。[6]
1976年《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给电影所下的界说是这样的:“电影是指包含一系列的印象或印象连同声响的视听著作,该种印象接连闪现时,给人以活动的感觉。”而在同一条款中给视听著作所下的界说为:“包含一系列的印象或印象连同声响的著作,摄制该等印象的含义就在于使用放映机、幻灯机或电子设备使其闪现,至于著作所附着之媒体为何,如胶片或磁带,并无影响。”[7]
现行的《日本著作权法》并未直接对电影作出界说,而是在该法第2条第3项规则:“本法所称电影著作,包含以能发生相似电影作用的视觉或听觉作用的表达,且须固定于某种有形物上的著作。”相同,1971年《伯尔尼条约》亦未对电影一词作出界说,可是,在第2条第1项罗列受著作权维护的目标时,提到了“电影及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所创造的著作”。
纵观国际条约和各国相关立法例,不难看出,著作权法含义上的影视著作至少应满意以下条件:其一,影视著作的内容是一系列的印象或印象连同声响;其二,影视著作需求凭仗技能设备加以摄制和闪现,并且所闪现的是活动印象;其三,影视著作的印象或印象连同声响须附着于有形的媒介物上面;其四,影视著作须具有创造性。
二、影视著作著作权之归属
在很多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中,影视著作被认为是一种归纳艺术。一部电影或电视著作的完结,往往需求很多人的参加,比如制片人、编剧、导演、艺人以及其他艺术和技能作业人员。[8]但是,作为著作权的客体,终究影视著作的著作权人为谁,其归属的法令依据怎么,一向都是著作权法理论和实践最为困惑的问题之一。
(一)日本立法经历的启示
1962年日本文部省专门设立了一个著作权准则审议会,作为文部省大臣的咨询机构。旋即不久,该会便开端就有关著作权法的修订以及演艺人员、录音制作者以及广播电视传播者的权力维护问题打开作业。1963年11月4日,该审议会在寻求有关各方定见并参阅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提出一项中心陈述。审议会通过进一步寻求定见,对中心陈述作了反省和修正,并在此基础上于1965年5月2日提出了审议成果陈述。在审议成果陈述中,关于电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罗列了“一起著作说”和“单一著作说”两种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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