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江某于2007年6月27日在本市河东区购买了一套
商品房,总房款69万余元。依照江某与
开发商某置业公司在《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好,开发商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交房,而实践上开发商直到2009年9月1日才将房子交给江某,并且一贯没有为江某办结房子一切权搬运挂号。
为此,江某提出,《合同》第五条约好,除遇不可抗力外,开发商如未按约好日期交给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江某有权向其追查已付款利息。如超越上述约好期限的,江某有权追查开发商
违约责任,即合同持续实行,每逾期一日开发商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贯江某付出违约金。
《合同》第12条约好,商品房实践交给使用后360日内开发商应处理房子一切权初始挂号,初始挂号结束后,开发商应及时帮忙江某处理房子一切权搬运挂号。因为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子权属挂号的,合同持续实行,开发商应按商品房价款0.01%向江某付出违约金。
江某据此以为开发商的行为现已构成违约,损害了江某合法权益,并提出该合同约好的违约金过低,显着低于其实践丢失,恳求添加违约金。综上,江某申述要求上述置业公司向其付出逾期交房利息1.2万余元;付出违约金1.3万余元;处理房子一切权初始挂号、处理产权证。
法庭上,被告置业公司对原告建议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核算金额和规范提出了不同定见,其以为,依照合同约好,逾期超越90日应当是一切违约金都依照每日的万分之零点一核算,本案原告的榜首、二项恳求系重复核算。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
依据已查明现实,法院以为,原告已按约好实行交纳全额房子价款的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好实行其处理初始挂号和帮忙原告处理房子一切权证搬运挂号的责任,其延迟处理,有悖于诚信准则,已构成违约,应承当违约责任及持续实行《合同》责任。依据合同约好,被告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将涉诉房子交给原告,但被告直至2009年9月1日才向原告交给房子,已构成违约,被告相同应当承当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