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因为“评估”扣留事故车辆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6-16 22:01浏览量:792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要在当事人“收到交通事端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各方当事人共同恳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停,并提出书面调停恳求”的前提下,交通事端的调停才能够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和权力,财产损失金额才成为事端调停的一项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则:“对交通事端危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能够恳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停,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法令》第九十四条一款规则:“当事人对交通事端危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恳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停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端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停恳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则了“交通事端危害赔偿调停”在交通事端处理中的位置。由于交通事端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价”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端的责任,所以,在交通事端处理中,以评价为由拘留车辆,侵略了当事人合法财产的使用权,直接危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以“评价”为理由,拘留事端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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