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0-05 11:36浏览量:2829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发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开展教育工作,进步全民族的本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造,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造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辅导,遵从宪法确认的根本准则,开展社会主义的教育工作。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造的根底,国家保证教育工作优先开展。全社会应当关怀和支撑教育工作的开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有必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造服务,有必要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育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开展的社会主义工作的建造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抱负、品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承继和宏扬中华民族优异的前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开展的全部优异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有必要契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施教育与宗教相别离。任何安排和个人不得运用宗教进行阻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力和责任。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工作、产业情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相等的受教育时机。
第十条 国家依据各少数民族的特色和需求,协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教育工作。国家扶持遥远贫困地区开展教育工作。国家扶持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习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和社会进步的需求,推动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开展,树立和完善终身教育系统。
国家支撑、鼓舞和安排教育科学研究,推行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进步。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校园及其他教育安排的根本教育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校园及其他教育安排,能够运用本民族或许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校园及其他教育安排进行教育,应当推行运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开展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安排和个人,给予奖赏。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分级办理、分工负责的准则,领导和办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当地人民政府办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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